(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有哪些?
1、提起主体特定性。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在有独自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自请求权的第三人。
2、管辖法院专属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3、提起诉讼时限性,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该6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中断的规定。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判断标准应慎重,这涉及到该期间的起算点问题。通常应当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为判断标准,如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是否送第三人、执行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等。
4、提起事由法定性。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此为实体条件。
(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此为程序条件。
无论是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均应由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是指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而非第三人的自身过错造成。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第三人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第三人,则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自负。
5、诉讼客体确定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判决、裁定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那么判决、裁定所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也即不对第三人构成实质的侵害,就无提起此诉的必要。
6、审理范围限定性。
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围绕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此与第三人无关。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也无需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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