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东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德群,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文盲,系梁山县寿张集乡郭楼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德群犯抢夺罪一案,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德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德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0日10时,东营区油郭乡张店村李桂云骑自行车途经史口镇劳家村桥头时,被告人郭德群伙同另一案犯(姓名不详,在逃)骑一辆“钱江125”型红色摩托车,趁李不备,将其挂在自行车把上的布包抢走,内有现金4,485元等物品。后二人驾车逃离,此间驾车路经此处的东营区史口镇石海利、吴龙海闻讯即追赶,当追至史口镇东一村时,郭德群与同案慌忙中摔倒,二人便弃车逃离。后郭德群在群众的指认下被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李桂云陈述。证实2000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她从银行提出现金路经劳家桥头时,有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人突然将她挂在车把上的布包抢走,并将她拖出3-4米逃跑,此时她拦了一辆车追赶,她便去报警。同时证实抢包的二人均穿着黄大衣,后座的一人带着头盔,当场抓获的人(指郭德群)就是抢包人。在证实被抢的现金数额上证言不相一致,其中2000年11月29日的陈述为4,485元。
2、证人吴龙海证实2000年11月20日10时,他与石海利驾车途经劳家村小桥时,有一妇女拦车称被两个穿黄大衣的男子抢了包,于是见离那妇女三十来米远处有一辆摩托车,经那妇女指认,他们就去追赶,见车上的二人均穿着黄大衣,其中一人带白色头盔,当追至史口村西铁道处,那二人摔倒后弃车逃跑,不久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在群众的指认下将其中一人抓获,此人即为他所追赶的人。
3、证人石海利的证言与吴龙海的证言相一致。
4、证人乔培显、刘相金均证实2000年11月20日10时,见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地,两个穿黄大衣的爬起来就跑,不久其中一人又返回在摩托车周围转,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证实公安机关抓住的那人(指郭德群)就是摔倒在地的其中之一。
5、证人张军证实2000年11月20日上午,有两个穿黄大衣的男子从胡同中跑出,其中一人身上有泥,二人称摩托车被人逼倒了,后其中一人(指郭德群)被公安人员抓获。
6、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11月20日10时左右,史口派出所接报赶往案发现场,在群众的指认下将郭德群抓获。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
8、被告人郭德群自始至终对上述事实未供述,但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确相印证。
以上证据间均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德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4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德群当庭提出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及辩护人提出“郭德群自始至终未作有罪的供述,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此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质证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案发时间、地点、作案人的体貌特征、穿着等相关情节上的证实均相一致,在郭德群及同案抢夺财物逃离时,吴龙海、石海利即驾车紧紧追赶,后在二人慌忙中摔倒时,又有证人乔培显、刘相金等三人证实,且公安机关抓获郭德群后,被害人及证人均确认其是作案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郭德群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案系共同犯罪,但同案犯在逃,故不分主、从犯。归案后郭德群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郭德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德群不服,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被害人李桂云丢失人民币4,485元,没有依据;认定其构成抢夺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德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丢失4,485元钱的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有中国农业银行油郭营业所的证明,有证人石海利、吴龙海的证言佐证,虽被害人陈述有两个数额,一审就低不就高认定4,485元,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郭德群的“其未做有罪供述,认定抢夺罪证据不足”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案发时间、地点、作案人的体貌特征、穿着等相关情节上的证实均相一致,在郭德群及同案抢夺财物逃离时,吴龙海、石海利即驾车紧紧追赶,后二人在慌忙中摔倒时,又有证人乔培显、刘相金等三人证实和当场指认,且公安机关抓获郭德群后,被害人及证人均确认其是作案人,现有证据相互衔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郭德群“认定抢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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