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鉴定行业具有社会公共属性
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服务的。从服务主体看,司法鉴定不仅要为司法机关服务,而且为当事人服务;从诉讼范围看,不仅为刑事诉讼服务,同时也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服务。司法鉴定活动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也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其他利益的调整和补偿,同样具有很强的公共性。正因为司法鉴定所具有公共属性,2004年国务院412号令和全国人大《决定》才把司法鉴定确定为政府管理范畴,赋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职责。
二、司法鉴定的概念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概念作了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层意思。
1、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是一项涉及诉讼活动的活动。
2、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
3、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4、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进行鉴别和判断。
5、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
三、鉴定意见的涵义
《决定》规定的“鉴定意见”,即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四、国家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类别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1、法医类鉴定;
2、物证类鉴定;
3、声像资料鉴定;
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五、司法鉴定的执业特点
司法鉴定活动不是行政行为、不是司法行为,也不是一般的科学技术活动,而是诉讼活动和科学技术实证活动的统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是主观与客观、物证与人证、技术与经验、事前证明与事后证明、证真与证伪的统一。因此,司法鉴定人既不是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负责,也不是对委托人、当事人负责,更不是为权力、利益、关系、金钱服务。而是对法律负责、对科学负责、对其执业行为负责,说到底,是要对案件事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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