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关于加强“二手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29 22:03:46 457 人看过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二手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章,结合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内四区(不含高新园区)自然人之间存量房交易中,有关购房资金监管的交易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交易当事人应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完成购房资金监管。

第三条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居间成交的,还应包括居间房地产中介机构),应首先选定开户银行,在与所选商业银行签订《购房资金监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开立购房资金监管账户。

第四条对于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的购房资金监管行为,应以窗口备案或网上备案的方式进行管理。

窗口备案是指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现场核验交易当事人提交的,由监管银行出具的监管材料并完成备案;网上备案是指商业银行先行核验当事人监管材料无误后,生成备案电子数据并上传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完成备案;已取得网上备案资质的商业银行不得为交易当事人出具窗口备案材料。

窗口备案,交易当事人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购房资金监管合同,由登记机构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录入,生成资金监管备案数据。

网上备案,交易当事人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不再提交《购房资金监管合同,由登记机构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银行上传的电子数据中,登记所需的交易当事人个人信息进行校验。

两种备案方式,交易当事人可酌情任选其一。

第五条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以房屋买受人姓名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储资金;二是以房地产中介机构名称开立购房资金监管专用结算账户存储资金。

第六条应监管资金额度的核定,通常应以《买卖契约中载明的成交价款及付款方式作为主要依据,并应做到足额监管。对因申报不实所致的纠纷及损失,由交易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房屋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对除定金部分(不高于总价20%)以外的房屋价款进行资金监管;以首付款加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对除定金部分(不高于总价20%)以外的首付款进行资金监管,首付款金额为按揭贷款额与房屋总价款之间的差额。

监管账户内资金只用作支付房屋价款,为完成该次交易所涉其它费用的支付与保管,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进行购房资金监管。

1、买受人代出卖人偿付按揭贷款,应监管资金额度小于、等于出卖人《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摘要”栏目中记载的按揭贷款额度,且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如实作出《具结声明的;

2、出卖人与买受人存有债务关系,以房屋抵顶债务,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经公证的《抵债协议的;

3、能证明亲属关系,且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如实作出《具结声明的。

以上所涉证明材料随权属转移登记材料留存。

第九条已完成资金监管网上备案,因故需撤销备案的,交易当事人到实施监管的商业银行自行办理。

第十条已监管购房资金,应在交易当事人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即房地产登记机构将该笔交易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再行办理解除监管及注销账户手续。

第十一条实行购房资金监管网上备案的商业银行,应妥善保管监管业务档案,特别是与监管解除时点有关的部分,以备查询、检查。

第十二条对未按规定办理购房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发现并指出问题后不能及时有效改正的,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可暂停受理其出具的监管业务手续,直至所发现问题得到纠正后再行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居间中介机构执业、从业经纪人员对购房资金监管的政策规定负有如实告知及配合办理的义务,不得以暗示、诱导甚至指定的形式影响交易当事人决定,更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四条对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违反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政策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可向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房地产业协会投拆,经协会查证属实的,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将根据事实及协会建议做出责令该房地产中介机构限期整改或暂停手续代理资质等处理。

第十五条对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中以虚假手段骗取登记,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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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9日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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