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将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界定为行政相对人,为此,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常常被排除在原告的资格诉讼主体之外。这种立法上的滞后,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对行政诉讼主体的范围,各国的规定宽窄不一。在英国,司法审查起诉人的范围很广,包括英王、检察官、地方政府和公民,而公民限于对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在美国,提请司法复审的当事人在范围上扩大的趋势。原先是“明显当事人”已被“利益关系当事人”所取代。在日本,原告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在南斯拉夫,允许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公设律师、社会自治律师、工会以及其他没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起诉。如可违法的行政文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也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在前苏联,原告是认为公职人员的行为损害了己权利的公民。
《行政许可法》是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后颁布的重要法律,《行政诉讼法》及老的司法解释,注重了对处罚性行政行为相对行为人的权益的保护。
《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行政许可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兀现出来,也许正是基于这种客观上的需要和借鉴别的国家的有关经验,最高人法院新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原解释关于行政诉讼的资格的有关规定修改并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合伙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中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是宽泛的,即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利益,便可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不再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的范围。体现了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精神,顺应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为此,合伙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原告的范围应界定为一切与该司法行政许可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许可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当成为行政许可诉讼的对象。
司法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已将本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为由,不受理本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起诉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行政许可法》及新的保护行政许可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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