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除了需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外,还需对定罪事实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一、如何理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一定罪标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予以证明。
这个证明标准要全面覆盖定罪量刑的每一事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定罪有关的犯罪事实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公诉机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被告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犯罪细节。如果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不出证据证明,那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没有达到。
第二,每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具体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以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取证行为的程序。要求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只有来源合法的证据才会被法律所认可。要使证据来源合法,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必须严格的按照程序规定的方式、步骤进行,不能图省事而减少环节,造成证据来源不合法,导致千辛万苦收集到的证据丧失证明力。
第三,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完全不存在矛盾,是法律人期望中最为理想的司法证明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出现一定的矛盾,这是难以避免的。对于矛盾之处或者不一致的地方,必须通过合理的方式加以排除,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才能认定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如果,两个证据之间相互存在着不可排除的矛盾,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给出合理解释,那么,这就等于证据之间出现了证明方向不一致或者证明效果互相抵消的情况。
第四,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要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必须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审查,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再存有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据,法官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产生了内心确信,而不再有任何有证据支持或者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疑问。只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着这种合理怀疑,法官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就是宣布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五,根据证据所得出的事实结论为唯一的结论。
这一标准又被称为唯一性或排他性。根据这一要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也就是将其他各种可能性逐一加以排除,而只有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结论是可以确信的。所谓其他可能性,通常是指两种可能性:一是现有证据证明有可能没有发生犯罪案件,也就是说本案的发生有可能属于意外事故、自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况;二是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尽管已经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却无法证明犯罪为被告人所为,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如何根据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
刑事案件中通过直接证据定罪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通过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印证和补强,从而达到证明待证事实从而定罪;二是通过将若干个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最后确定犯罪事实。另外,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就等于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的验证和补强。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供述和辩解。在此情况下,公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否与被告人供述形成相互印证,就成为判定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关键标准。公诉机关有大量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但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并且这种供述还因为被告人翻供和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难以辨明真伪。由此,在被告人供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他证据根本不足以对被告人定罪。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确立了一种根据直接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而该直接证据又能够证明被告人全部犯罪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唯有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对该直接证据真实性的有效印证,方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三、如何根据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
在案件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事实,司法证明主要采用构建证据链锁或证明体系的方法。要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由此可知即使没有直接的证据,只要间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在符合程序和推理逻辑的情况下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前提下,也是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
以上就是我国现阶段对刑事犯罪进行定罪的证明标准,目前,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得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并成为法律人普遍接受的定罪证明标准。虽然这一证明标准还属于司法证明的理想目标,在实践中也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对如何确立犯罪事实还是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相关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一百零九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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