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葵,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巨口铺镇源泥村2组10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葵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葵伙同周忠成、黄炳杰(周忠成、黄炳杰另案处理)于2008年12月19日晚窜至隆回县高坪镇开发区“笨小孩”理发店旁的马路边,由被告人黄葵望风,周忠成、黄炳杰以剪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袁锋的钱江牌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袁锋的陈述;证人袁安平、何清水、杨理初等人的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葵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到200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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