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费不受法律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不能收取转让费,因此收取转让费是业主与承租人的私人约定,属于双方自愿。但是,转让费的前提应该是合法的。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
略谈专利转让费的比例标准
在与日本一家跨国公司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接触的过程中,他谈到专利转让费时,比较了中日双方对此标准的分歧,专利转让费是实施专利制度当中的重大问题,很有必要进行解读。
据这位日方人士介绍,围绕着专利转让费的标准,中日双方分歧的主要问题在于转让费的基数上。中方认为,应该仅仅是被转让的专利技术本身的研发投入才能作为转让费的比例基数;而日方则认为,应该是与被转让技术相关的所有研发费用。
日方的理由在于,技术包括产品的研发投入不可能是刀刀见血地都能成功,10多项研发有1项成功,就是很高的概率了,其余的相关投入都是有益的探索,故作为研发投入的回报,相关至少是直接相关的研发费用都应作为该专利转让的基数,而非仅仅是那项成功的专利研发费用,在此理念及其标准计算之下,即便是双方认同的同一比例标准,无疑,日方的报价一定会高于中方的价格范畴。
与之相关的是,在我国没有专利法的改革开放之前及其初期,日本及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向我国转让的技术远高于在它们之间彼此转让的价格。在1985年我国实行专利制度以前,西方国家对我国就存在着强烈的警惕感,认为对华提供第一流的技术,但是,如果拆卸一号样机就可获得重要技术并加以模仿,那可受不了。这种警惕心理成了妨碍西方国家对华提供技术的一大因素。
例如,西门子公司公开就曾对我国表示,他们的先进技术根本不考虑向中国转让,或者转让也会由于没有专利法的保护,把可能受到的损失加到转让费里去,他们卖给我们的工业汽轮机是480万美元,卖给日本仅为120万美元,贵了3倍;天津市引进电视机显像管生产设备及技术时,日本商人公开说,中国没有专利保护,要价就得高10倍;美国卖给我们的乙烯技术是320万美元,同样的技术卖给日本为89万美元,贵2.6倍。
19世纪的日本,因无专利制度,也面临过类似情况。那时,外国新发明的机器卖到日本,立即就被仿造,这样,日本只买一台机器就够了,余下的国内可仿制,因而外国不肯把新机器卖给日本。为了长远利益的需要,日本不得不制定法律,给予外国人专利权,以保护其机器不被仿造,创造相应的引进气候。
以上就是专利转让费的基数计算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的发展演化过程,如何解决,颇值得深思,本文在此算作是抛砖引玉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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