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表达模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表达模式是立法确定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制度形式。既是一个基本的理论、制度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具体范围问题。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表达方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1、列举式。是指由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对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分别逐项进行明确规定。
2、概括式。是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和统一原则规定。
3、结合式。是指同时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来划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既在原则上概括肯定了侵权可诉标准,同时又具有具体的范围标准进行逐项列举。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
现行法中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规定的条文较多,既有概括式规定,又有具体列举和排除事项。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1款第(8)项和第2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也是概括式规定。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所列举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等的九项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又在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等7项内容。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等四种排除受理的行为,此外,《解释》第一条规定又进一步明确排除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等5种行为的可诉性。排除式规定从逻辑结构上讲,是对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也应归类为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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