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江甲、江乙,被告李丙。1981年二原告的父亲江某与被告的母亲刘某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江某与刘某在结婚之前约定,李丙(12岁)与他们共同生活;江甲(15岁)、江乙(14岁)不随他们一起生活,在江某的收入中每年拿出400元给江某的父母,江甲、江乙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1982年开始,江某与刘某开始从事个体经营,经营服装和布匹,收入颇丰。江某与刘某每年给江甲、江乙的钱都在1000元以上,另外还有服装及生活用品等,足够江甲、江乙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直到江甲、江乙19岁高中毕业找到工作为止。在江甲、江乙结婚时,江某与刘某分别给了15000元钱。2001年江某去世,江甲、江乙与李丙、刘某协商处理了对江某财产的继承。2005年11月份,刘某因病去世,留下一栋380平米的楼房(价值约60万元)、存款27万元及5万余元的生活用品。江甲、江乙与刘某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继承人身份并继承刘某的遗产。
分歧意见:
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未成年时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是有其生父江某与刘某共同支付的,这说明二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虽然二原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没有尽赡养义务,但由于被继承人和被告的经济条件比较好,而二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较差,还不能认为二原告构成了对被继承人的遗弃,即二原告没有丧失继承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不属于继承人的范畴。被继承人生前给予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并不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是基于与其生父的婚姻关系所自愿承担的道德义务。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要确认二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其关键问题是要弄清楚二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是否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即被继承人刘某在和二原告的父亲江某结婚后对二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笔者认为,二原告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再婚的当事人对丈夫(或妻子)的未成年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再婚的当事人对丈夫(或妻子)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有抚养义务,那么任何人也没有理由增加当事人有这个义务。虽然通常情况是再婚的夫妻与对方的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另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教育等费用并进行监护和教育,法律上认定这种情况形成抚养关系只是对事实的认可,这不过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但当双方离婚时,也并不需要像亲生子女那样承担对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
其次,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没有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即没有与二原告形成抚养关系的意思。被继承人在与二原告的父亲江某结婚时约定,二原告不能与其共同生活,二原告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由其父亲江某的收入中支出,虽然在其后的实际生活中是用被继承人与江某的共同财产为二原告提供了大部分生活和教育等费用,但被继承人一直没有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也没有表现出与二原告形成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
再次,承担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并不是形成抚养关系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和必不可少的条件。法律虽然没有对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承担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并不是形成抚养关系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和必不可少的条件,形成抚养关系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应当是形成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在一起共同生活及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教育。例如,再婚的夫妻即使实行约定财产制,如果未成年子女由其父亲(或母亲)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但只要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实施了监护和教育工作,也同样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再婚夫妻为了避免家庭矛盾等商议将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亲属家,因为有形成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提供了生活、教育等费用,尽管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仍然也可以认定形成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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