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是指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将其实物动产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贷款,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赎回当物的行为。2001年8月8日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中的典权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占有他人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典权关系中,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给典权人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就是究竟属于何种物权,目前有不同意见:
一是用益物权说。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主张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的理由主要是:
(1)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以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为内容,目的在于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这与担保物权的内容为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目的在于担保主债的履行有明显不同。
(2)出典人在典物价格低落时,只需要拋弃回赎权,就可以对不足部分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而这也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不同。
(3)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亦即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属性。
二是担保物权说。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权利人有权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主张典权属于担保物权的理由主要是:(1)民间设定典权多因经济困难而到典当行融通资金,并出典不动产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所以就社会作用来说,典权应该是担保物权。(2)典权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的作用。(3)出典人虽然没有义务提出典价回赎典物,但这只是法律赋予出典人任意选择回赎与否的权利,并不否认出典人有偿还典价的义务;何况出典人不为回赎的时候,乃是以典物的所有权代替典价,将其所有权移归给典权人,作为偿还典价的方法,并不是说出典人没有偿还典价的义务。再就典价作为金钱而且需要偿还的关系来说,实质上出典人所负的金钱债务,无论名称如何,跟金钱债务并无不同,可见典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三是双重权利说。双重权利说主张典权兼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二者之性质。其主要理由在于:
(1)在法制史上,典与质并无严格区别,所以从沿革解释来说,典权原本就兼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性质;
(2)典权人虽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典权人大多是富有之人,其设立典权乃在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仅为其次要目的,所以从社会作用来说,典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用益物权;
(3)虽然说典价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不是以借贷为前提,但典是受金钱的融通而运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果以典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将难以说明。因为如果以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的时候,应该没有返还对价的必要,所以回赎的时候,需要由出典人提出原典价,这跟营业质的回赎无异。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用益物权说为通说。笔者也赞同用益物权说。因为就整体而言,典权制度兼具融通资金及使用收益双重经济效用,即典权人可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出典人可保留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几个特征:(1)用益物权是一种物权,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物,得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也就是说,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典权人即得有在典当期间支配典物的权利。(2)用益物权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用益物权制度创设之目的,旨在解决对不动产的利用需求与不动产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的物权,性质上属于他物权。典权的客体也是他人之物。(3)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这是用益物权最本质的特征。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具体内容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
虽然《典当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典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从法律性质上看,典权属于用益物权,因而是主权利,而抵押权则属于担保物权,是从权利。典权与抵押权这种主权利与从权利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抵押权并不能影响到典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抵押无效,其也不影响到典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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