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5:11:55 495 人看过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是企业发展和创新的根本驱动力,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若影响或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不仅对行业本身,更会对整个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损害。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有时具有两面性,合法与违法的判别往往是一线之间,非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背景,极易发生误判。由此,对于刑事责任这种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应当保持谨慎和慎刑的态度。

崔林

目前,我国立法上对行业协会的概念尚无明确的界定,学术界较多地将其认定为是同行业企业自发组建的非营利性、自律性、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行业性组织,它以谋求和增进本行业企业的共同利益为根本宗旨。进一步说,从事相同行业的企业往往有大体相同的利益要求,由此使其具有共同的利益目标,共同利益是行业协会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根本推动力。

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就我国经济和行政体制改革而言,大力推动行业协会的发展,充分发挥其自主自治、自我协调、自我维护的诸多功能已是当今改革进程中必然的选择。然而,当我们认识到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巨大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行业协会上述自身性质使其存在着明显的两面性,它既可以发挥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又可能被利用来作为片面维护行业内企业自身利益,限制或排除公平竞争的工具。这是因为,行业协会设立的目的毕竟不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为了维护某个行业内特定多数企业的利益。当这些企业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首先选择的往往是维护企业的利益,这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无法实现。行业协会这一负面功能是其与生俱来的,自身无法摆脱的属性,在现实生活中,此类现象频频发生,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行业协会组织成员企业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

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业协会通过控制价格限制竞争;其二,行业协会通过控制数量限制竞争;其三,行业协会通过联合抵制限制竞争;其四,行业协会通过分割市场限制竞争。

除此之外,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还表现为通过推行某项行业标准排除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通过操纵认证制度排挤其他地区的同业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通过协议限制本行业企业购买某项新技术或新设备等。

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是企业发展和创新的根本驱动力,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若影响或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不仅对行业本身,更会对整个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损害。为规制行业协会这一负面功能,我国反垄断法增加了对行业协会的特别规定。

虽然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不得从事哪些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违反这些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尚显不足。责任是义务的担保,如果责任制度欠缺必要的内容,义务也无法具有真正的强制性。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仅是行政责任,根据责任制度的一般理论,责任体系应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该法的责任制度进行必要的扩充和完善。

首先,对于行政责任,该法第46条第3款规定了行业协会违反该法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相对于行业协会组织成员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损害,该罚款数额似嫌太少,违法成本过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当违法收益超过违法成本,行为人就容易产生触犯法律的冲动,因此,提高违法成本是防范违法行为发生的有效举措之一。但是,该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仅在50万元以下,而很多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所针对的市场是区域性或全国范围的大市场,参与的成员企业获得的违法收益在多数情况下应当是远远超过50万元的,所以,如此低的罚款数额很难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产生真正的抑制作用。若要更有效地抑制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应进一步提高处罚数额。

其次,对于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仍有待进一步澄清。该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此规定看,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似乎在该法已有依据。然而,何谓经营者?其是否包括行业协会?该法第12条对经营者作出如下的界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该条款中我们似乎应当认为经营者应以营利为目的,因而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行业协会不应包括在内。若我们参考同属竞争法子部门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看,我国立法者对经营者的界定也采用了同一观点,例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经营者应以营利为目的。按此理解,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行业协会如果其限制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无法适用第50条的规定,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如此规定,实为立法的一大缺漏。行业协会如果因限制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此乃义务责任一致性原则的要求使然。因此,反垄断法第50条应补充此项缺漏,规定行业协会因限制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对于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对此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增强该法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参考国外相关法律,例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美国的谢尔曼法均规定了刑事责任。在我国,许多行业中大型或超大型国有企业占据主导地位,极易出现行业垄断现象,在这一背景下,建构一定的刑事责任制度,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有效威慑和制约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规定,但不宜过细和严格,这一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尚未成熟,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尚处在探索之中,如果刑事责任规定过细过严,易造成冤假错案;而另一方面,正如前述,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有时具有两面性,合法与违法的判别往往是一线之间,非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背景,极易发生误判。由此,对于刑事责任这种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应当保持谨慎和慎刑的态度,对于公认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对于理论上争议较多的限制竞争行为,以暂不规定刑事责任为好。

总之,在我国目前这种自上而下的在探求市场经济真谛的制度变迁过程中,深入社会各个领域的行业协会必将日益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分担政府更多的行业管理职能。我们既要大力推动其发展,又要引导其保持正确的方向。相信,随着反垄断法深入和广泛的实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这一负面功能也将得到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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