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兴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行政赔偿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16:48 431 人看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兴,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东营市名远营销服务中心工商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东营市南一路17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地址东营区淄博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建,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兵,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燕,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科员。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张某兴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以下简称文汇派出所)行政赔偿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张某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兴,被上诉人文汇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某兵,崔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和朋友在济南路大观园饭店用餐后准备离开时,与刘某军等人发生冲突,原告于14时27分53秒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药草局门口有人打架,该中心接警后,于14时32分转被告出警,报告于14时36分到达济南路大观园饭店。被告到达时,原告因追赶刘某军等人已离开第一现场。原告在追赶过程中,先后6次报警。

原审认为,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14时32分接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110指挥中心出警命令后,于14时36分到达指定地点,是一种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东营区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2月20日下午14点20分,上诉人与刘某军等人发生冲突,上诉人紧急报警110,被上诉人接警迟迟不出警导致上诉人以下损失。

1、5200元的损失。上诉人遭到刘某军等人打砸抢劫,上诉人急报110求救,因被上诉人接警不出警长达20分左右,导致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被上诉人不但不立案排查,反而错误定案。给上诉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这一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200元损失。上诉人在报警现场迟迟无人营救的情况下,租车将首犯追回归案,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3、40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38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赔偿。然而被上诉人不但不责令案犯赔偿损失,并将上诉人法医鉴定书予以扣押,导致上诉人伤情鉴定中断和右手中指残疾的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

4、手机、眼镜、皮夹克损失分别为1000元、100元、150元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5、2000元损失。案犯刘某军打人致伤,并将北京驻东营外商的CM3412桑塔纳轿车打烂。被上诉人拒绝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6、2000元损失。从2004年2月20日至6月8日被上诉人无故拖延4个月,其中5名受害人要求赔偿2000元误工费。

7、5000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

被上诉人文汇派出所答辩称,2004年2月20日14时27分53秒到28分22秒,东营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吴杰的首次报警,被上诉人接警记录记载的是14时32分,接到分局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并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当时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刘某军和张某兴都已离开现场。这时又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打架的人在银座购物城,遂赶到银座,因张某兴追刘某军已离开,未追上。民警将现场目击证人李清社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同日下午17时,被上诉人接到利津县公安局汀罗镇派出所电话称抓获一在东营辖区大观园酒店打架者,被上诉人遂派人赶到汀罗派出所,将刘某军带回。

2004年2月21日,东营公安分局以刘某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4项、第20条第3项之规定,分别对刘某军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合并执行30天。上诉人称18次向110报警求援,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接到指令后,出警迅速,积极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山东正大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日上诉人随身携带现金5200元。

2、借款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刘晓智借款2000元后准备下午交纳验资费。

3、孔祥云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

被上诉人文汇派出所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抢劫的现金,且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2月20日下午,上诉人和朋友在济南路大观园饭店用餐后准备离开时,与刘某军等人发生冲突。报警人用13181867816手机于14时30分33秒(联通公司时间)第一次报警,被上诉人于14时36分到达第一现场。之后,在上诉人多次报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东营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一直追到多个报警现场,并将在场的相关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迟延出警行为违法,已在(2004)东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中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出警行为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已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东营区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迟延履行职责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业

审判员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丽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某芳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1月30日 20:12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行政赔偿相关文章
  • 上诉人东营市文化体育局与被上诉人张森林文化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东中行再终字第1号山东人东营市文化体育局,驻东营市东城。上诉曹金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原东营市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波,男,一九六七年七月八日出生,东营市文化体育局干部,现住该局。被上诉人张森林,男,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汉族,胜华炼油厂下岗职工,现住石油大学家属区4233号。上诉人东营市文化体育局与被上诉人张森林文化行政强制、法定代表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垦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做出了(2001)垦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东营市文化体育局不服判决,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东营市文化局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接收行政赔偿人民法院移交的录像带552盘,并于同年十二月予以销毁,以上行为未告知当
    2023-06-06
    393人看过
  • 杨某霞等与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包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霞,女,现年24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石拐矿区五当沟街道办事处二居委1组22号,系死者张某红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杨某霞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现年6岁(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红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霞,系张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凡,男,现年62岁,汉族,包头矿务局五当沟公司劳保科退休工人,住包头市石拐矿区五当沟街道办事处六居委1组17号,系死者张某红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现年5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同张某凡,系死者张某红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高某玉,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悦,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干警。上诉人杨某霞等人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因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1999)石行初
    2023-06-06
    69人看过
  • 张某平与彭水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2006)彭法行赔初字第17号原告张某平,男,生于1958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经理,住本县汉葭镇北门街85号。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某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民警。1996年初彭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为了解决县城内交通滞后的状况,决定组建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原告张某平以15000元现金从总公司购得转让的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5000股。后因公司经营管理得当,该公司股份均已增值。2001年11月6日,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在侦查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金一案时,强行勒令原告张某平退出所购股份的增值收入。原告张某平迫于压力,遂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彭水县公安局予以暂扣至今。原告张某平认
    2023-06-06
    189人看过
  • 李某珍与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1999)桂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鄂廷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才,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黎某翎,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珍,女,一九三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职工,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1号。委托代理人杨某光,钦州市鑫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某春,钦州市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因被上诉人李某珍申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成在强制戒毒期间被钦州市公安局的保安人员殴打而死于戒毒仓内,此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钦州市公安局承担。李某珍系梁某成的母亲,其请求钦州市公安局赔偿其儿子死亡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
    2023-06-06
    119人看过
  • 张某申请南安市公安局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张某。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某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复议机关:泉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某生,该局负责人。张某系泉州刺桐制衣厂厂长。在其经营期间,向某某市丰州桃源老人福利协会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但未能按时偿还。2001年元月3日某某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张某有诈骗行为,即于当天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01年2月19日,某某市公安局又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释放。张某被刑拘47天。2001年5月18日,张某向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某某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张某于2001年7月2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泉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8月9日作出泉公刑赔复字(2001)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认为:某某市公安局对张某的刑事拘留是错
    2023-04-24
    203人看过
  • 付昭焕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受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国家赔偿[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1年05月30日[裁判字号]:(2001)东中行初字第2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原告付昭焕,男,1938年9月生,汉族,中专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机关退休职工,住八分场胜利小区23号楼一单元东门。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址,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法定代表人张[案例正文]:原告付昭焕,男,1938年9月生,汉族,中专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机关退休职工,住八分场胜利小区23号楼一单元东门。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址,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法定代表人张传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华,男,1966年3月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副主任科员。原告付昭焕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赔偿案,原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
    2023-06-05
    94人看过
  • 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内行再字第80号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生,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某兴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中心村七组。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木,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某,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景某,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科民警。原上诉人易某生与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内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3月19日本院根据原上诉人易某生的申请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后,本院依法再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7月13日17时许,上诉人将其驾驶的川K04058号解放牌货车停在内江市神经外科医院大门外路旁,与一女唐某坐在驾驶室中闲谈,恰被上诉人的前妻曾某
    2023-06-06
    63人看过
  • 王某生与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1)东中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生,男,1945年7月27日生,汉族,东营区辛店镇西营居委会居民,住东营市嵩山路北段。委托代理人:郭某海,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东营市科技二村。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住址,东城府前街105号。法定代表人:任某坤,主任。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生诉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海,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生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1994年11月取得了东土集建(辛商)字第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在这块土地上建平房一栋,面积300平方米,1998年建二层楼房一栋,面积630平方米,总投资90余万元。
    2023-06-06
    161人看过
  • 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与张某英行政赔偿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吐中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霍某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客管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疆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英,女,汉族,32岁,个体司机,住大河沿镇。委托代理人万某东,新疆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英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00)吐市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张某英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东,上诉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3月21日,原审原告张某英在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在吐市营运时被原审被告建设局工作人员查获,原告向被告保证在未办理营运证前决不营运。2000年3月29日,原告的新K—0661
    2023-06-06
    274人看过
  • 云某才诉文昌市公安局违法行政附带行政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海南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某才,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国营红明农场工人,现住该场12队。委托代理人林某孝,海口市琼山区司法局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某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某侠,文昌市公安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昌市公安局法制股干部。上诉人云某才因诉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违法行政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云某才于2001年1月17日夜,到东路圩吃夜宵,被文昌市公安局东路派出所保安员林某胜、潘某东怀疑有偷山羊行为,传唤到东路派出所进行询问,殴打了云某才致其受伤。同月18日,云某才到国营红明农场医院治疗一某
    2023-06-06
    54人看过
  • 行政诉讼,公安局,派出所等
    起诉公安派出所:一、对派出所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如罚款.盘问等,可向派出所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2、对于超出派出所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如拘留,必须起诉公安局,而不是派出所。必须向公安局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需要等行政诉讼吗民事诉讼需要等行政诉讼吗不需要,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诉讼业务,分别由行政庭和民庭组织审理,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不存在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基本类型之一。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特点:(1)民事诉讼既包括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法院和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2)法院的审判活动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作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则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很大影响;(3
    2023-08-18
    133人看过
  • 陈某书等诉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0)海南行初字第02号原告陈某书,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重兴镇光大村委会上西园村人,农民,住该村。原告刘某汝,女,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重兴镇光大村委会上西园村人,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韩某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某仕,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某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某侠,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林方某,文昌市重兴派出所所长。原告陈某书、刘某汝诉被告文昌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书、刘某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峰、邢定仕,被告文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清侠、林方某到庭参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10日晚9时,被告文昌市公安重兴镇
    2023-06-06
    133人看过
  • 杨某等诉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纠纷
    【案由】行政赔偿纠纷【关键字】行政赔偿职务行为适格当事人【案情摘要】原告:杨某等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2004年9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原工作人员吕*生之姐吕*玲与被害人李*利因移动收费厅的转让问题发生纠纷,吕*生找到李*田,要求其帮忙教训李*利。李*田遂安排吕*生购买一把刀,意图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处罚李*利。2004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根据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沙南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原副所长冷-飞带领民警孟*伟、张-伞等到周口市人民路移动收费厅门前,将李*利带到七一路派出所留置在该所值班室。当日中午,吕*生在周口市区憨牛拉面馆宴请冷-飞、李*田、孟*伟、张-伞等人。14时许,上述几人酒后回到七一路派出所,冷-飞安排孟*伟、张-伞、孟*伟等将李*利带至该所3楼一办公室内,由李*田、吕*生、冷-飞、孟*伟、张-伞等人对李*利实施殴打并将李*利打昏。后为
    2023-06-12
    301人看过
  • 张某平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非法拘禁致人伤害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鄂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平,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职业,住葛洲坝六公司建材厂宿舍。法定代理人张某卓,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系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原葛洲坝集团公司公安处),驻宜昌市长虹路10-12号。法定代表人梅某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洪某,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某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平因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非法拘禁致人伤害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葛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卓、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
    2023-06-06
    402人看过
换一批
#行政诉讼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行政赔偿主要方式: (1)支付赔偿金。它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支付赔偿金是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 (2)返还财产。是行政机关将违法占有或控制的受害人的财产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方式; (3)恢复原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因... 更多>

    #行政赔偿
    相关咨询
    • 行政诉讼,公安局,派出所等
      广东在线咨询 2021-11-03
      起诉公安派出所: 一、对派出所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如罚款.盘问等,可向派出所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2、对于超出派出所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如拘留,必须起诉公安局,而不是派出所。必须向公安局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市公安局派出所立案要求是什么
      香港在线咨询 2022-12-01
      派出所的立案要求有: 1、犯罪事实,指客观上存在一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犯罪行为包括已经实施、正在实施、预备的犯罪行为。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案的必要条件。只有这两个条件都存在才可以立案。
    • 公安局派出所的行政复议权谁执行
      甘肃在线咨询 2022-07-10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公安分局派出所申请行政复议不服怎么办
      辽宁在线咨询 2022-06-28
      如果对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应该向区公安分局的上级机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 派出所没有公安局大?
      澳门在线咨询 2022-11-01
      公安局管辖范围大,管理不过来,就成立派出所,他属于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你说谁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