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定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设立需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比如:《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后亦同。
然而,违反这些行政管理规范,主要是承担相应的公法上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罚款。但并不当然影响无照经营活动的效力,比如买卖合同乙方属于无照经营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不过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就要由该企业的出资人来承担了。同理,不能因企业没有营业执照就认定它不是用人单位,它与员工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首先,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看,是否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要看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具有组织性又以该组织名义对外招聘,那么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比如正在设立过程中的公司,需要员工办理各种筹备事务,这种现象非常普遍,也理所当然。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表述可知,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也可以是“用人单位”。
最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可见,司法实践中,没有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总之,只要劳动者是与一个企业(组织)建立关系,为其提供劳动,换取报酬,并有义务遵守该企业(组织)的管理制度、劳动纪律,那么该企业是否有营业执照并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何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根据该规定,并未明文规定是否需要领取营业执照,而是强调“组织”,即用人单位是一种组织,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在相关部门登记能否作为认定组织的依据(比如医院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不存在营业执照问题),如果在劳动者离职后公司一直未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则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庭也不会受理,不认为是劳动关系,而由法院以雇佣关系为由予以受理。
但是如若用工单位在无营业执照营业一段时间或者在公司筹备阶段聘用员工,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继续聘用员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存在承继?根据公司法有关理论,公司筹备阶段产生的债务,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成立后的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前并未产生,因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就不存在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了,因此,也不存在承继问题。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这个在该规定未出台之前,一些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庭一般对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而是将其作为劳务关系,推给法院受理。那么该条规定已经确立了未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亦可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也即应当承担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之一,由此产生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也自然成为没有营业执照的出资人承担的责任之一,因此,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组织同样可以成为《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可以成为劳动合同法的责任主体,只不过由于该单位是虚构的,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权利和义务自然应由其出资人享受或者承担。因此,没有营业执照所产生的用工行为,也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则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而这种法律责任不需要用承继的理论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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