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1999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重庆市万州区小学生,家住重庆市万州区李家镇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与原告地址相同,系罗某父亲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与原告地址相同,系罗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万州中心分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数字××大型建筑物×楼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李先生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校时,为被告投保中国学生及幼儿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支付保险费30元。2008年3月28日7时许,原告在上学途中,被何某驾驶在318国道1861公里加10米处(小地名“乌龟堡”),牌号为渝bc6×××2008年6月2日,原告出院66天,医疗费16126.76元。此外,2008年4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罗某和他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万州区渝东区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7日鉴定,确定罗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6级,右肱骨小头撕脱骨折、尺骨冠突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法医鉴定中心还鉴定了假肢安装、维修和再治疗的费用。由于赔偿协商不成,罗某于2008年6月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事故车辆保险人中国强制交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肇事车主何某、车辆所属单位重庆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裁定我国应当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某12万元;肇事车主何某与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罗XX862.5万元。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中国车辆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支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原告待遇相关的原始票据被其用于商业第三人保险索赔。2008年9月,原告凭医院认可的医疗发票复印件和日常费用清单向被告申请保险索赔。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伤残保险5000元,以未提交相关原始发票、责任方已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和认可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投保的中国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被告除支付伤残保险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12500元。原告律师吴刚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充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疗费用支出16126.76元。虽然相关票据是复印件,但医院已将发票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医院的日常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要求申请人按格式条款提交账单原件,以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和接受原告损失。他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冯*顺诉**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刊登在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133号)上。在本案中,与被告抗辩相同的保险公司败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公报》上公布,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本案,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据此,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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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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