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在打篮球时球飞出场外打死路人、推手推车下坡时不小心脱手砸死行人、在阳台上摆放花瓶时花瓶掉下砸死楼下幼儿等例子中,打篮球、推手推车、摆放花瓶等行为都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普通行为,如果没有他人死亡的结果,这些行为与普通行为无异,只有在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后,我们才可能讨论行为人对致人死亡存在过失与否,也才能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中抽象出过失。这就是为什么过失行为的起止时间无从认定、外形轮廓极为模糊、在刑法上无法定型的根本原因。正是基于这一理由,有学者甚至认为,过失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而是对发生了伴随结果的目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只有目的行为一个行为.显然,在明确了具体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行为刑事可罚性的根据就在于行为人没有在意识上保持谨慎、集中和紧张,以至于意志上出现疏忽与轻率,注意对象不准确,注意范围不够全面,没有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客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违反了行为时必要的注意义务,这样,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就成为认定过失犯罪的关键。
德国学者认为,“由于违反注意义务实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且违反义务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或者虽然想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但违反义务地相信,此等结果将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日本学者指出,过失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实现了构成要件所规定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它是“由于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而没有认识到犯罪事实,或在没有根据该认识形成一定动机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说德日学者是从行为构成要件角度指出注意义务对于过失犯罪的核心地位,在同属犯罪三阶层体系的意大利,学者则从主观罪过角度阐述了注意义务的地位。“从实质来说,过失是一种与故意截然不同的罪过形式:故意的内容由有关犯罪行为的‘真实的’心理因素组成,而过失基本上是一种法律评价,即对主体是否遵守与其行为相关的注意义务的判断。在过去,人们曾多次试图寻找过失存在的心理学依据,但最终都一无所获。人们发现,无论主体的何种过失心理,总是不可避免地同一定的注意、谨慎或自我估价联系在一起的.在德日犯罪三阶层刑法体系看来,过失犯罪是指违反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过失犯并不仅仅是行为人已完成引起构成要件定型化之结果的行为,而在于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在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的关系。由于结果的有效性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的核心.如果说德日刑法不是在刑法(总则)规定中而是在刑法理论解释中对于注意义务在过失犯罪认定中的地位予以确定的话,大陆法系的其他一些国家则是在刑法总则性规范中对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要素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奥地利刑法典第6条和芬兰刑法典第7条的规定。因此,“近代刑法学上过失犯之理论,大致作为违反一定之注意义务,并以注意义务之概念,为过失犯之中心要素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采取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但从我国刑法中仍然可以发现注意义务对于过失犯罪认定的核心作用。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理论在解读该条款时认为,“犯罪过失的形式虽然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但实际上是行为人没有认真履行应该注意并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简而言之,就是不负责任.与中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同源的俄罗斯刑法及其理论对此也是持同样立场。俄罗斯刑法对于过失规定了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形式,根据俄罗斯刑法第26条的规定,“因轻信或疏忽而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过失犯罪。如果犯罪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没有足够理由地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的发生,则犯罪是因轻信而实施的犯罪。
如果犯罪人在加以必要的注意和必要的预见性时本来应该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未预见到这种后果,则犯罪是因疏忽而实施的犯罪.对于这一条文,其刑法学者认为,“实施过失犯罪主要是由于某些人缺乏社会责任感、不守纪律、轻举妄动、自视过高、自由散漫,他们对履行自己的职责和预防规制采取马虎从事的态度”,而要确定这种犯罪过失的态度,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在有义务和有能力遵守社会规则时却作出导致有害后果发生的不正确决定.显然,这里所说的遵守社会规则的义务与注意义务具有相同含义,它的存在与否是认定过失犯罪的核心。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和俄罗斯刑法在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对于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都是过失犯罪成立的要素,因此,德日刑法理论中新旧过失论有关注意义务的内容是结果预见还是结果避免义务的争论在我国及俄罗斯刑法中并不存在,这恐怕是我国刑法先进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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