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申诉方:×建筑公司申诉方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经理被诉方:张×,男,24岁,原系×建筑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建筑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张×于1987年2月28日因致伤,建筑公司给予5000元一次性处理,让其回原籍农村。张×不服,要求继续留公司上班。该公司对张×作了解释工作无效,遂于1991年11月11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二)调查核实情况经调查查明:1986年4月,张×被×建筑公司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担任炊事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87年2月28日下午张×在清理馒头机内的面渣时,由于同班工作的另一工人误拉电源,使张×左手绞入机器内致伤。事故发生,张×经×市医院处置后,转×市正骨医院治疗,1989年12月7日出院。张×受伤后,公司按工伤处理,原工资照发,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1991年元月3日经×市法医服务中心对张×伤残情况进行法医鉴定,认为:张的左手拇指功能丧失,指骨骨头脱钙;左手食指及其掌骨缺失,其余三指呈“爪”形,指间关节及左手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其结论为:张×左手伤后医疗已经终结,其左手伤残程度为三等甲级。1991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建筑公司要求终止与终×的劳动合同。但张×不同意,双方进行了历时5个月的协商。1991年8月份,双方协商未成,建筑公司终止了与张×的劳动合同,而张×不服一直纠缠企业,要求安排工作。(三)处理结果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张×在合同期内因工致残医疗期已经终结,×建筑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张×的劳动合同,给予一次性处理,符合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7条、第21条和劳动合同之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不成,遂作出如下裁决:
1、维持×建筑公司终止与张×劳动合同的决定;
2、×建筑公司一次发给张×因工致残抚恤费6000元;发给终止劳动合同后6个月生活补助费396元;
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四)分析与评述本案申诉方×建筑公司终止张×的劳动合同是完全正确的。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7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第21条第3项规定,农民合同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处理,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抚恤费。以上规定既有利于农民工个人的生活保障和身体健康,也有利于企业摆脱由此造成的困难。本案被诉主张×因工负伤后,企业给予了免费治疗并照发其工资,事故发生3年零11个月后,经法医服务中民主鉴定证明左手致残,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张×的医疗期已终结,左手致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企业一次性给予张×抚恤费,并于1991年8月终止劳动合同是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此外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根据1984年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颁发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建立的。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代替了《暂行办法》。在新法规代替旧规章的过程中,本案也在发生变化。从本案的发展过程看,1987年2月张×受伤,1991年元月医疗终结,199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应当终止,1991年8月劳动合同正式终止,1991年11月企业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从以上排列的五个时间顺序看,1991年3月31日之前《暂行办法》还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企业当时按期终止与张的劳动合同,就应适用《暂行办法》。但是企业未按期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延续到1991年8月终止了与张×的劳动合同,1991年11月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这一案件,这时《规定》已经生效,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时,只能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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