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奉节县长青号船舶合伙户(下称合伙户)
被告:四川省东方轮船公司(下称轮船公司)
1992年9月23日,轮船公司所属“红旗810”船队(拖轮核定功率629.16KW,顶推三艘空载驳船,船队总长115M,总宽17.5M)由秭归开往万县港。当日19时40分,该船队两次同火焰石控制河段信号台联系,要求上行通过火焰石控制河段。19时50分,信号台指示信号,指示“红旗810”船队通过控制河段。“红旗810”船队驶入控制河段后,在大沱(地名)中部处发现下驶的原告所属“长青”号机动船(小轮,核定功率49.98KW,船长26.3M,船宽4.8M),便谨慎行驶,发出要求从右舷会船的声号.声号统一后又采取了相应避让措施。由于航道狭窄,夜间行船,不能满足避让条件,两船(队)于19时55分在控制河段内链子溪下约220米处发生碰撞。“长青”号机动船在碰撞后沉没,船上货物大部分受损,两名船员受伤,其经济损失折人民币181335万元。“红旗810”船队在碰撞后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合伙户以其船在链子溪被“红旗810”船队撞沉,船员受伤、大部分货物灭失,经济损失达185000元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轮船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轮船公司辩称:造成本次船舶碰撞,纯属原告方违章驶入控制河段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武汉海事法院于1993年5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合伙户认为,两事故船(队)在避让过程中,“红旗810”船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临危措施不当,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轮船公司的抗辩理由是,造成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是因为合伙户所属“长青号”船违章驶入控制河段所致,其事故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红旗810”船队与“长青”号机动船在火焰石控制河段发生碰撞致损的直接原因,是“长青”号机动船严重违反交通部(88)水监字(80)号《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通行信号规定(试行)》中关于信号台悬挂上行轮船通航信号时,夜间下行小轮应在控制河段以上等待,不得驶入控制河段的规定,强行驶入禁止会船的控制河段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红旗810”船队是在取得火陷石信号台指示后遵章上驶,并以必要谨慎航行,没有违反行为规则的过失,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青号”船舶合伙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川江,是位于长江上游的C级航区,航道狭窄,比降大,水流湍急,礁石林立,险滩密布。虽经多年整治,其航行条件仍受到很大限制,多处狭窄、浅滩航段,船舶(队)不能日夜对驶会让。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交通部根据上述《条例》于1988年5月17日制定了《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共规定了川江36处控制河段。其中火焰石河段是全年执行控制的河段之一,对该河段规定:夜间当有400马力以上船队上行通过时,下行船(无论大小船,单船或船队)不得通行,应在控制河段上方等候。这是船舶避让关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下行船的避让义务是绝对的,不可违反。否则,即存在发生事故的必然性。避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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