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太力,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太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太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太力酒后驾驶豫J-89781号轿车沿范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杜道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NE668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与黄太力同车的胡同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太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道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同强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太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证人杜XX、高XX、张XX证言;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胡同强死亡医学证明书;黄太力、杜道敬的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豫J-89781号轿车、豫J-NE668号厢式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胡同强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误工请假条,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太力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芳、胡皓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806.6元(含已支付5000元)。
上诉人黄太力上诉称,其应受害人胡同强要求而让受害人坐车、无偿为受害人服务、从亲戚家拿钱租车把受害人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转院治疗、原判量刑过重等。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太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太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太力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四千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芳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因此对被告人黄太力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太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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