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江西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杨*仔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张家山办事处荷湖村委的集资房建设工地做工时受伤害、住院、定残等基本事实。
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张家山办事处荷湖村委的集资房建设工地做工,约定工钱为100元/天。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地听从张*牙指挥,去检查外部搭的木头架子。在检查到第三层时,因架子木料断了,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即送凭往樟树市中医院救治,经樟树市中医院诊断:
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
2、右骨骨折
3、胸12骨折。经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2012年3月7日,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二、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原告受雇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同,属于事实雇佣关系,根据事实雇佣关系判断标准(雇员提供劳务是否由雇主选任、监督;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报酬,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
雇员是否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完成一定的工作)
被告与原告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原告的雇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江西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鉴定的结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住院费用发票单、出入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足以认定上述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与事实。17261.61元。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伤害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1天,其日工资为100元计算。100元/天×141天=14100元。
3、护理费:55元/天×19天(住院时间)=1045元。根据原告出入院记录,原告住院19天。
4、营养费:16元/天×19天=30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19天=304元。
6、交通费:1000元
7、住宿费:1000元7、鉴定费:600元
8、伤残赔偿金:5789元/年×4年=2315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江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89元/年,伤残等级为九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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