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立法目的
规定政府采购的需方主体。
政府采购的具体购买行为属于商业性交易活动,作为交易活动就有需方与供方之分。按照本法规定,政府采购的需方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各类政府采购机构,为了表述上的方便,应当采取统称形式。在国际上一般统称为采购实体或者采购机构。目前,在我国现行有关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中类似的名称有采购机关、采购单位、采购机构和用户等,一直没有统一起来。为此,本法要确定一个统一、简便、准确的概念,最终将政府采购的需方统一界定为采购人。
在本法起草期间,对采购人的界定曾有不同意见,主要分歧是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应当属于采购人。一种意见认为,采购人应当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因为,集中采购机构也是政府设立的一个机构,自身也有采购需求,是政府采购的需方之一。另外,集中采购机构虽然是采购代理机构,但其权利与义务与其他采购机构基本相同,对于不同之处,可以通过有关条款加以说明。这样处理可以维护概念的统一性,同时体现不属于采购人范畴。主要理由是,集中采购机构是一个特殊机构,其职能是代理采购人开展采购活动,享有的要得和义务与其他采购机构不同,应当单独予以规范。本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含义,是规定政府采购需方主体,将其统称为采购人。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按照本法规定,采购人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但应当包括部门内设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本法第十五条中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在本法的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不够,执行过程中会产生许多具体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方式,详见有关章节有关条款的释义和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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