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走私文物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规和文物保护法规,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对象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是其客观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国家馆藏的一、二、三级文物,即珍贵文物,禁止出口;此外,对于其它因出口会有损于国家荣誉,有碍于民族团结,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也禁止出口。刑法第151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就是指国家馆藏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和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对于除珍贵文物和其他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文物以外的一般文物,即指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
以后的,可以在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以及民间个人收藏的文物,则不属于走私文物犯罪的对象。
在办案实践中,对此条还应注意以下二个问题:第一,走私国家三级文物之外的少量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或者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携带少量三级文物之外的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第二,为收藏或个人欣赏而将自己所有的文物携带、夹带出境的,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文物应依法收归国家所有;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带出国外营利的,则应以走私文物罪论处。
走私文物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三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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