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起诉时的释明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形式,但由于个别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致使起诉形式与要求有欠缺,使立案工作不能顺利推进,比如,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告未提交婚姻关系证明;公民或法人起诉的,起诉状上起诉人或法人代表未亲笔签名或未加盖法人公章,立案法官在立案时,应对当事人的起诉状形式与要求及必备的证据材料予以认真审查,如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当事人释明理由和依据,限其予以补充,或其起诉明显不属于民诉法受案范围的,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依照行政诉讼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二、开庭时有关诉讼权利与义务交待的释明
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案由和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名单,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就是典型的释明形式,通常,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专业术语的内涵不太懂,这有可能影响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此时,审判法官在向当事人交待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时,应将“诉讼权利”或“诉讼义务”的意思内涵通俗地向当事人释明清楚,以促成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审判法官还要在开庭时向当事人释明交待中途擅自退庭的法律后果,即把《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交待。
三、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时的释明
当事人在庭审中叙述的事实与理由可能与其诉讼请求之间会存在矛盾,源于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清楚或判断不准确,在此情况下,审判法官应向当事人进行询问,促使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或主张,包括排除不当的请求或主张。
四、庭审中的诉讼材料应予补充的释明
当事人在诉讼时,其诉讼请求虽明确,但支持其请求的事实往往并不完备,在此情况下,审判法官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使当事人提出相关的证据资料,使有关事项得以明了,以求得对案件事实一个完整的认识。如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原告提出了多项赔偿请求额,但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后期医疗费的计算凭据,如果当事人对此不提出相关材料予以补充,则其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五、庭审中的举证要求的释明
大家知道,举证、质证、认证是民事诉讼的关健环节,也是庭审活动的重点和难点,一般来说,诉讼的胜败关键在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如何,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诉讼经验与技巧等能力有所差异,可能对各种证据的类型、效力、证明对象、举证方式等难以分清或该举证的却未举证,或所提交的证据在程序上不合乎规则,或证据形式不合格,此时,审判法官应对当事人的举证技巧进行适度的指导,以防其偏离案件主题,或漏举重要证据,此时的释明仅限于因当事人忽略,误解或确不掌握诉讼旨意而致使其未提出证据的情形,其余已超出释明权的范围。
六、庭审中的答辩、质证、辩论混淆时的释明
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在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却不分程序先后,混为一谈,往往在答辩或质证证据时,却谈及到了案件的辩论意见,从而使“答辩权”、“质证权”一下转变为“辩论权”,使答辩、质证阶段拉得较长,影响了诉讼秩序和庭审效率,此时,审判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答辩、质证要求,如质证时,只能论诉讼证据的“三性”进行发表质证意见,至于案件的责任,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处理等意见应在辩论程序阶段中予以发表。
七、庭审中的诉讼请求需要变更时的释明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是典型意义上的法官释明权。比如,原告持《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以侵权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赔偿,但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理应按照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理,而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却是侵权之债,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此时,审判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即先提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之请求,如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纠纷案件才可以恢复按侵权之债原理进行审理,如认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并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纠纷案件则仍然按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理。
八、宣判时的释明
审判法官当庭裁判案件时,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并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或确定领取判决书日期,宣告离婚判决,还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给付之诉的,还要告知当事人必须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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