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罗、燕、田等13人,曾在某城市一家国际技术开发公司工作
被告:某城市一家国际技术开发公司
案件详情:1996年7月至8月,13名申诉人,包括罗、燕和田,申请在被告工作。他们每个人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3550元的培训和其他费用。1997年5月,被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没有安排罗、燕、田等13人的工作,并拒绝退还所收取的培训费和其他费用。1997年6月17日,罗、燕、田等13人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等费用,并给予投诉人经济补偿
调查核实:
13名投诉人,包括罗、燕、田,均为1996年技校应届毕业生。1996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所在城市的一家国际技术开发公司向该协会招募了50名医务人员。1996年7月至8月,申诉人罗、严、田在申请就业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招聘(医疗卫生)人员劳动合同》和《医疗卫生培训课程招生合同》。根据培训合同,申诉人向被告支付了每人3000元的培训费。被告还承诺,申诉人的户籍可以转移到城市户籍,每户籍10000元。1996年9月10日,被告告知申诉人,原劳动合同无效,培训合同仍在执行。1997年1月20日,被告以“一座城市的国际医疗卫生医院”的名义,聘请申诉人罗为该医院的卫生医生和医务部副主任;申诉人闫受雇为该医院的保健医生和药物治疗中心副主任;申诉人田被聘为康复中心的保健医生;申诉人李受雇为国际部海外就业办公室的健康医生和副主任。其余的投诉人受雇于医院担任保健医生,一些人担任门诊部副主任,一些人在药物治疗中心工作。13名申诉人均持有被告签发的任命书,任命书上的签字日期为1997年1月20日。此后,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5月7日,被告,一家城市的国际技术开发公司,通知申诉人,由于各种原因,(一家国际技术开发公司)决定从5月1日起关闭该国际卫生医院,原保健人员由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统一安排。被告介绍一些申诉人就业,一些申诉人自己找工作。事实上,所谓的“城市国际医疗卫生医院”及其附属的“药物治疗中心”根本没有得到批准。在申诉人的培训期间,被告没有向申诉人支付工资或生活费。1997年8月29日,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此案时,被告是一家位于某市的国际技术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有关部门批准,缺席审理,被告从该协会招募了13人,包括罗、燕和田,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在完成投诉人的培训后,被告向13名投诉人发出了雇佣信,进一步确认了劳动关系,并确定了各自的岗位和职位。1996年9月10日,被告单方面宣布“劳动合同无效”,并否认与13名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四个多月后,1997年1月20日,被告向13名投诉人发送了任命书,并任命13名投诉人担任健康医生、副主任、副主任、,被告的行为本身是矛盾的,没有正当理由
相关审批部门早就向被告指出,不可能向应届毕业生收取培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关于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收费的通知》,本单位职工和拟用人员:,用人单位有义务承担这些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费用,在招聘人员时不得向被招聘人员收取培训费。因此,被告应将培训费退还给申诉人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定如下:
1.被告应立即退还申诉人支付的培训费每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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