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修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20:11:58 281 人看过

纵观我国制宪及修宪的历史,应该说我国修宪的实践是比较丰富的,宪法修改程序也随着我国修宪实践的发展在逐步完善。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职权,而没有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现行宪法则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增加了修宪提案的程序内容。第62条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的权力,第64条规定了宪法修改的具体程序,即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说,我国已有了宪法修改程序的初步规定,但从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修改制度相比较以及宪法修改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案主体单一,相关程序设置不合理

我国有权提出宪法修改议案的主体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提案主体较少;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方面而言,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将宪法修改议案与其他议案作必要的区分,无形中将宪法修改议案的地位降格,有损于宪法的最高权威;由代表提出的宪法修改提案,法定人数要求过多,近3千名代表在较短的会期中很难达到1/5以上的提议人数;代表的宪法修改提案方式不明确,仅有提议的规定,缺少提议的操作规范。

(二)议决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没有在程序上将宪法修改议案的审议和其他议案的审议进行区分;没有大会审议程序的设置;没有在审议基础上的对宪法修改议案的修改程序的设置;没有对审议期限作明确规定;表决程序过于简单化等。

(三)公布程序不明确

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公布机关和生效时间。

宪法修改程序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各种法律大都是追求实体公正多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观念已深入人心;相对而言,程序的独立价值尚不为人们所广为接受和认同。这种观念直接反映在宪法上,便是忽视程序的作用。二是我国公民对于宪法自身价值的漠视和宪法工具主义的认识。在我国,人们尚未形成宪法是国家最高规范的意识,缺乏对宪法应有的尊重,未意识到宪法稳定性价值的重大意义。三是修宪机关组成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需要他们拥有良好的职业素质,较高的参政议政能力,娴熟的立法技巧,高超的政治斟酌权衡判断能力,深厚的宪政精神;而目前我国人大代表的素质还很难说已经完全适应修宪工作的需要,他们不能通过其自身的协调和配合来弥补客观上修宪程序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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