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6月1日,被告戴双某向原告赵林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戴双某向出借人赵林某借款200万某,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所有本金,利息以月息1.5%计息。当日,赵林某通过银行将200万某款项汇入戴双某的银行账户。嗣后,戴双某连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林某支付借款利息13.5万某。
2011年11月22日,赵林某与被告戴双某、陆丽某、朱永某签订《声某》一份,载某:今朱永某、陆丽某向赵林某关于200万某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某支付;关于赵林某200万某贷款到期,朱永某、陆丽某于贷款到期5日前打到赵林某贷款账户上,同时赵林某承诺贷款续贷继续贷给朱永某、陆丽某,使用至3个月满(必须在12月10日前打到赵林某账户)。朱永某、陆丽某在声某人处签字,戴双某在中间人处签字,赵林某签署同意。《声某》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赵林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双某返还借款本金200万某及相应的利息。在庭审中,赵林某确认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某、陆丽某的付款责任,但保留诉权。戴双某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某与朱永某、陆丽某之间,其只是中间的介绍人。陆丽某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某与戴双某之间,与其无关。朱永某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林某与戴双某之间就200万某存在借贷关系。朱永某、陆丽某签署《声某》的行为对于戴双某向赵林某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声某》对于戴双某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某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戴双某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戴双某、朱永某、陆丽某负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共同付款责任。赵林某某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某、陆丽某的付款责任,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戴双某返还赵林某借款200万某,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戴双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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