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的经济合同或民事合同相比,救助合同有很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救助合同的签定是在被救助方真实地存在于危险状况之中,救助人往往处于合同双方有力的一方,从而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条件提出过份的报酬要求或其它方面的权力主张,也存在着救助人对当时的情况估计不足,提出的报酬过低。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直接造成难以平等的两个合同主体。另外,在救助实践中一般都是危险已较为紧迫时,才开始救助活动,实际上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根本无法就有关的细节进行磋商,合同有些条款难免有不同程度的不合理性。同时还存在着来自任何一方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容易导致救助合同的不公平。
另外,尽管在海难救助中对船长的代表权依法作了规定,但船长并不是真正的救助关系的利益人,其真正的利益人无法对在救助活动中的许多事项进行控制,但是都要对这种行为和行为的后果负责。
鉴于以上这些原因,依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两方当事人协议仲载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这两种情况是:
(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为避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尽量体现公平的原则,救助合同最好使用标准格式合同,双方在紧迫的情况下,只说明使用哪一种格式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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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救助方的担保及救助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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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合同变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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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海难救助人对环境进行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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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标的是海上救助的构成要件,在海上处于危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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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成立要件之救助方没有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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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救助构成要件中的救助人不承担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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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独立于行政机关,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机构。它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对纠纷进行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 仲裁机构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高效性,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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