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起人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此条所提及的人应为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简言之,就是一个或是数个想成立公司并且已经进行落实行动的自然人或是法人。也就是谁把成立公司的想法以行为表现出来,不管想法实现与否,他都是发起人。
2、公司发起人是否一定是股东
在公司设立阶段,没有股东存在,而只有发起人。公司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一般会拥有股东的地位。
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就变成了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当然,发起人要变成股东,必须是公司得以成立,同时发起人还必须在设立阶段筹备设立过该公司的、认过股、缴纳了出资,还共同制定和签署了公司的章程,否则发起人也不一定是股东。
3、公司发起人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但对发起人的权利与特别利益语焉不详。从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例以及我国公司实践看,发起人一般享有以下权利和特别利益:
(1)设立费用补偿请求权。倘若公司顺利成立,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期间代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可由公司补偿。
(2)报酬请求权。与嗣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募集设立公司中的认股人相比,发起人为公司设立而劳心费力,理应获得合理报酬。羊毛出在羊身上。有些发起人作为控制股东,为取信于其他股东,甘愿慷慨弃权。
(3)优先担任董监高。此乃许多发起人梦寐以求的特别利益。在实践中,一般也容易获得满足。当然,基于发起人的贡献和组织领导能力等因素,发起人在岗位和级别等方面会有所差异。发起人担任董监高后,有充分的机会和资源与其他股东畅通交流,并在自己的岗位平台上充分展示自己的德能才绩,从而为谋求连任奠定基础。
(4)优先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法》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多元化、取消了非货币出资的最高比例,但公司仍需要最低限度的流动资金。当然,这不是法律的要求,而是市场的选择。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额度有限的情况下,发起人自然可坐享近水楼台先得月之利。
(5)其他特别利益。例如,发起人可以运用起草公司章程的便利,将自己的股权界定为优先股,从而有权在公司分红时优先分红、在公司清算时优先于其他股东分取剩余资产。
发起人的有些特别利益需要获得公司章程的确认,有些需要诉诸股东协议以及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例如,费用补偿请求权可从委托合同的法理获得合理解释。为慎重、安全起见,也为兼顾公司、发起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建议将发起人特别利益载明于公司章程。
4、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公司因故未成立,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可以主张由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第二,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的,受害人可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的,受害人可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三,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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