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伤残等级
1、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707}imal/L(8mg/dL)。
2、二级伤残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注:2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34)、尘肺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450(5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3、三级伤残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注:2为平方)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注:同上)
27)、舌缺损>全舌的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四级伤残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17)、一眼矫正视力
18)、双眼矫正视力
19)、双耳听力损失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五级伤残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
26)、一眼矫正视力
27)、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0cm2(注:2为平方),但
3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注:2为平方);
35)、舌缺损>1/3,但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型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注:1010为10的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
6、六级伤残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或第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7、七级伤残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2;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8、八级伤残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9、九级伤残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cm2或三处以上1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10、十级伤残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度及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工伤等级鉴定标准和程序
工伤等级鉴定标准和程序是什么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5.1一级
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二级
5.2.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三级
5.3.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4四级
5,4.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五级
5.5.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6六级
5.6.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7七级
5.7.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8八级
5.8.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9九级
5.9.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十级
5.10.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一级
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二级
5.2.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三级
5.3.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4四级
5,4.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五级
5.5.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6六级
5.6.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7七级
5.7.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8八级
5.8.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9九级
5.9.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十级
5.10.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程序
1、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提交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4、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5、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6、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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