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自身存在的问题。
1、理念上的误区。主要表现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习惯于上诉审的思维模式,过多地考虑了实体因素。虽然说公正始终是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第一价值取向,但是追求公正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要对仲裁裁决实施程序、实体的双重监督,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应限于程序监督。这是基于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的原因,仲裁具有诉讼所没有的优势,也就是方便快捷和终局性。从经济学观点看,任何决策都要放弃一定的机会,即付出机会成本。尽管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但是,与可能失去的商机相比,这个机会成本是较低的。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取得终局裁决则意味着效益,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应主要限制在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是否将陈述意见的机会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等。
从另一方面讲审查范围的确定,限于程序审查,但并不是完全局限于程序审查。诚然,当事人选择仲裁主要看中的是仲裁的快捷方便,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愿意牺牲公正来换取仲裁的终局性。其实,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也不可能完全脱离实体问题,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四、五项所规定的内容或多或少的就要涉及到实体的审查。审判人员所要做的就是寻找公正性与终局性之间的最佳平衡。我们对审查范围确定的依据就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这必须严格执行。
2、程序上存在的不规范情况。
主要表现为审理程序上的不统一,有的实行书面审理,有的采取听证程序,有的采用一审普通程序。有的给的是30天举证期,有的给的是15天答辩期。调卷方式的不统一,有的用调卷函,有的是借条。
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一是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仲裁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让审判人员能够理解立法本意,正确的适用法律。但要改变一个人长期形成的思维模式是需要时间的,需要一个过程。二是针对审判程序上的不统一,我们起草了民三庭《关于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操作规范》,这个规范正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完善后我们将下发执行。针对在司法审查中的一些需要仲裁机构配合协作的情况如调卷、发函说明、重新仲裁等问题我们也和仲裁委共同协商起草了具体的办法,这个办法已印发各位代表,希望能够提出宝贵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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