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现代公司最典型的形态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质属性为有限责任。它表现为公司的投资者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和亏损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质上是股东责任有限。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开来,公司债务不由股东个人直接承担。一旦公司负债,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提出请求,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来偿付债权人,当公司财产无力偿付时,公司债权人只得自负责任,而无权向公司股东请求偿付。历史上,公司组织形式经历了无限责任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两个阶段。有限责任制度源于中世纪欧洲的航海业,其直接原因是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且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到本世纪初,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和典型的企业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有限责任制度对现代经济的发展之所以具有如此深远的影响,关键在于它具有十分有效的经济功能。有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注:赵炳贤著:《资本运营论》。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76页。)从而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使公司在短时间内大规模地聚集资金,而资金的有效集中和运营,又使公司组织成本降低,规模迅速扩大。在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呼唤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有限责任制度以其独特的经济功能,已成为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必然选择。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就是其弊端之一。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股东就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其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债权额的损失,则由那些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那些有权控制管理、可以避免亏损发生的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等价,因而显失公平,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符。现代社会,公司负债经营已成为普遍现象,已是公司充分利用社会资金获得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因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之一的债权制度对经济的发展也就越来越具重要意义。“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注: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公司债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由债权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和公司重整制度组成,是保护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堤防”。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执行当代破产法的一大趋势,并体现在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个环节。第一,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它是指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共同意志并依法行使其职权的一种组织制度,是公司债务和解和公司重整制度的形式保障。我国公司立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而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规范对此方面的规定亦不完整,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予以重视。在此,首先要明确债权人会议的组成、法律性质、地位,其次要规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第二,债务和解制度。它是指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就其应清偿债务设定担保,保证自己在公司的权利,此外还可以参与监督公司的经营与资产管理,直到公司破产原因消失时为止。在这项制度中,公司债权人既享有优先偿付的权利,又享有协助公司扭亏为盈的权利。从而使其债权的实现有了双重保障。第三,公司重整制度。它是指当公司的财产状况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与公司董事、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整顿重新获得新生。其目的是挽救财产状况恶化而导致公司陷入破产境地的公司免于破产;通过公司的重建再生,使其复苏壮大,进而清理债务,实现负债公司资产最大化,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我国破产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明确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程序及重整机构等理想问题。总之,债权人自治制度应当成为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三)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各国公司立法都将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规定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组织,赋予它们独立的法律人格。从属公司受控制公司控制,但两者在财产、经营和责任等方面都是独立的。正因为此,控制公司往往为了欺诈、逃避债务等目的,建立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利益为此而受损害,以致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实现。“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当一公司通过一定手段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性影响时,法律对被控制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非常薄弱。”(注: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49页。)因此,应当在确保发挥有限责任制度作用的前提下,赋予该制度若干例外情形。即依“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要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形成了三项重要原则:
(1)“代理原则”。指当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过多控制,以致控制公司成为委托人,从属公司成为其代理人时,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得不到尊重,法院可依据代理原则裁决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的侵权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
(2)“工具原则”。如果从属公司名义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完全控制公司,并被控制公司作为其故意侵权逃避法律的一层面纱、一个工具时,法院则判决控制公司承担责任。
(3)“企业整体原则”。只要将一个企业整体分成几个不同的法律实体,其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有其他不良用意时,法院可视几个公司为一体,认定只存在一个企业整体,并要该企业整体对其组成单位(从属公司)的行为或债务负责。这项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演进的一大趋势。然而,我国公司立法对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没有规定其法律义,也未对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作出任何规定,使得两者关系的法律调控在立法上形成了真空。因此,必须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强该制度建设,使公司债权人保护得以全面实现。程宗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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