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主动抵销
一方能否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对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我国《民法典》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在学理上,大致可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理由是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是因为合法债权本身就具有“法律上之请求力”。这构成了抵销具有强制性的根据,因此,法律为节约交易成本,允许通过抵销之方式实现其债权。显然,这一权利的行使,需要以“法律上之请求力”即可强制性为前提。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其法律上之请求力,故其债权人不具有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的权利,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被动债权人如果可以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此时被动债权人通过抵销不仅实现了债权,而且优先实现了债权,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事实上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但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可用抵销。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本质影响及其与抵销权的价值冲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对这一问题不应简单化地用是或否来回答。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之前,法官应当在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法理精神和法律原则,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并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做出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和我国市场经济实际情况的判决。
三、时效利益与抵销权之间价值冲突之调和
诉讼时效体现的是法律的效率价值,在客观效果上向债务人的利益倾斜。而抵销权则侧重于便利和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当二者在实践中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牢牢把握两种制度的精髓,运用价值衡平的方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一方面,一方因对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获得的时效利益应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另一方面,在两个债权时效期间存在重合的情况下,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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