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是对违规办理退休的清退、纠正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市地以及没有复查任务的行业企业单位,从1999年9月16日起,即恢复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审批工作。
2、各地市、各行业在清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完善退休审批制度和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严格执行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退休审批和审查把关工作。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退休,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对某些病种,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虽然暂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因职工有恢复劳动能力的可能,对此类病情,今后一般不得办理退休、退职。
4、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必须是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并且从事高空和特殊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人累计满八年,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职工。
5、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要实行个人申请,企业申报,张榜公布,实施群众监督。职工本人申请病退时,必须提供经县以上医院诊断的病情病历证明等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企业对申报病退的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县、市、地劳动鉴定机构对企业上报的病退名单和病情要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在进行劳动鉴定时,要聘请或组织专科医生做好专项检查。各市地作出鉴定结论要进行集体研究,并张榜公布,接收社会监督。对不按政策规定,甚至弄虚作假办理病退的,一经发现除通报批评外,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6、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执行。对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未涉及到的各种心脏病、高血压、肝硬化、癫痫、糖尿病、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的继发性损害,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疗的白血病、血友病等血液血管病,各种恶性肿瘤及其他各类肿瘤所致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疾病,可参照《河南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医务鉴定试行标准》执行。
参见:关于进一步做好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审批和劳动鉴定工作的通知(豫劳险[1999]43号)
发布日期:1999年9月16日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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