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是需要书面通知的。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但是如果劳动合同还处在试用期阶段,则没有此硬性要求,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可以的。用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些劳动纠纷,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书面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能否以“三个必须”解雇员工
案例
老王可是一位有着20多年工龄的老职工了,他1981年就进入上海某纺织公司工作。1997年2月,公司和老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他到公司南汇的分厂从事木工岗位工作。老王工作很卖力,公司和他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疑也给老王吃了一颗定心丸,毕竟年龄大了,他承受不起再就业的压力。
2008年8月,由于公司经营计划的调整和周边经济环境的影响,公司决定关闭南汇的分厂,并安排老王到公司在宝山分厂的仓库从事装卸工岗位。老王觉得新的工作地点离自己的居住地太遥远,公司没有班车,自己上班要换乘3辆公交车才能达到工作地,上下班来回路途上的时间就要花4个小时,所以老王没有接受公司的安排,并要求到公司的总部市区上班。公司认为总部的岗位都是管理工作,没有适合老王的工作岗位,于是拒绝了老王的要求。
公司和老王多次协商无果后,公司向老王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老王认为公司和自己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说解除就解除,更何况自己年纪也大了,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就很难再找到合适的工作,于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公司恢复自己的劳动关系。公司认为自己在和老王协商变更其工作岗位未果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于是也委托律师积极应诉。仲裁委认为公司解除老王的劳动关系并无不不当,老王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后在仲裁庭的调解下,由公司按照老王的工作年限给予其2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日前,该案已经调解结案。
分析
1、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的公司于1997年2月和老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他到公司南汇的分厂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可是到了2008年8月,由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周围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的影响,公司不得不关闭了在南汇的分厂,老王原来的木工岗位自然也就随着分厂的关闭而不复存在。于是公司和老王协商要求对原来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即安排老王到宝山的分厂从事装卸工岗位,但是老王却以自己上下班路途遥远且年岁已高为由拒绝到宝山分厂上班。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公司最终不得不解除了老王的劳动关系。公司的做法是不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公司的这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又无法同老王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老王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与法无据,不能得到仲裁支持。
2、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当然,用人单位在适用以上述规定时要注意三个必须,一是必须要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这一点非常重要,一些单位在此类纠纷中败诉的原因就在于其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成立;二是必须与职工就变更合同进行协商并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中,如果单位没有为老王另行安排新工作,或者老王同意单位的新安排,单位都不能解除老王的劳动合同;三是必须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该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和标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结合这两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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