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不足主要体现如下:
1、一个是劳动报酬支付和休息制度,明确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最低工资制度保障范围,企业要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通过推动行业明确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科学确定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合理确定休息办法;
2、是明确企业不得制定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考核指标,对企业制定修订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要充分听取工会和劳动者代表意见建议,并公示告知劳动者;
3、是强化了职业伤害保障,明确要开展相应的试点。
就业的条件如下:
1、就业条件,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
2、收入条件,指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3、时间条件,即每周工作时间的长度。就业应具备的条件:就业能力是指获得某项岗位的全部能力的总称。一个人想要顺利地找到工作,在工作中做出成绩,就必须具备一定的就业能力。就业能力包括一般就业能力和特殊就业能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退休再就业非“劳动者”
退休人员由于具有丰富的阅历和经验,因此受到不少用工单位的欢迎。那么退休后再就业受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常州新北区法院日前审结的一起劳务纠纷给出了答案。
2003年,年满50周岁的王琳应聘到新北区某小学的生活部工作,2009年6月回家休息。期间,因学校未帮王琳缴纳社会保险,她曾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2010年5月,58岁的王琳将东家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2003年,已满50周岁的王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她与学校的关系已是雇佣合同关系,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法院遂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了王琳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使用人单位与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此,法官提醒,银发族尽管不签劳动合同,但仍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若不幸在工作中受伤,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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