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8:06:25 387 人看过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亮,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10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宋志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古得奇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古得奇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古得奇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得奇圣公司从其服务器中移除电影《江山美人》、停止提供播放服务,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古得奇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电影《江山美人》由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简称电影人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博纳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简称天下影画公司)联合出品。2008年2月22日,电影人公司授权保利博纳公司享有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期限为15年。2008年3月12日,保利博纳公司将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予网尚公司,网尚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以自己名义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同年3月27日,天下影画公司明确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享有影片《江山美人》的版权。

2009年5月5日,网尚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古得奇圣公司在其经营的古得奇圣网吧内播放包括《江山美人》在内的四部影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古得奇圣网吧办理相关手续后,随机选择网吧内的一台电脑进行操作,涉及电影《江山美人》的主要过程如下:点击电脑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进入题为“在线网络电影”的页面,该页面网址为http://move;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江山美人”,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该页面显示“类别:动作片”、“更新:2009-1-22”、“人气:67”等信息,点击该页面上的“观看电影”进入播放界面,可以正常播放涉案电影《江山美人》。

另,网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DVD光盘,(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40号、第4139号、第4136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江山美人》出品单位电影人公司给保利博纳公司的授权、保利博纳公司给网尚公司的授权以及天下影画公司的声明,可以认定网尚公司经授权获得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古得奇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古得奇圣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网尚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主张数额的具体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古得奇圣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网尚公司所主张诉讼支出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古得奇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电影《江山美人》;

二、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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