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沈民(2)房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海,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禄,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辽中县辽中镇北街。
委托代理人张云仲,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辽中镇南街。
原审第三人辽中县烟草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南环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8-1号332室。
原审第三人杨春永,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三满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272号。
原审第三人杨春柱,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六段二里12-20号。
委托代理人杨春永,同上。
上诉人沈阳三满贸易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三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海、张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仲、辽中县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杨春柱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9日,辽宁省经贸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经贸装饰公司)与杨春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辽中县商业街北段、北二路南侧的百骏园小区。动迁费用300万元由杨春永承担,利润确定为260万元。2000年10月24日,经贸装饰公司与辽中县烟草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百骏园小区。辽中县烟草公司投资250万元。经贸装饰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前向辽中县烟草公司交付商业街南侧150平方米门市房一套,产权归辽中县烟草公司,作为投资回报。从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经贸装饰公司归还辽中县烟草公司250万元投资款。同年,经贸装饰公司与张忠禄签订《百骏园住宅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经贸装饰公司还张忠禄北二路门市楼一套(东数第二套一、二层),建造面积每层70平方米,总面积为140平方米。另外还张忠禄车库一个、住宅楼两套,位于门市楼上对应三、四层,每套面积66平方米。回迁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前,逾期不能回迁,经贸装饰公司应向张忠禄支付损失费每月4,000元。沈阳三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满公司)在经贸装饰公司与张忠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2001年1月5日,经贸装饰公司与三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贸装饰公司将综合楼项目全部转让给三满公司,由三满公司续建该工程。三满公司对该项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001年4月27日,辽中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下达辽计经字[2001]26号文件,同意三满公司续建商业街改造工程。之后,三满公司先后办理了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续建工程。张忠禄与三满公司因回迁安置发生纠纷,并于2001年12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满公司支付补偿费508,000元,按每月4,000元赔偿逾期回迁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后,张忠禄及三满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沈民(3)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另查:辽宁省经贸装饰工程公司已于1997年7月1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经贸装饰公司与杨春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经贸装饰公司与辽中县烟草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经贸装饰公司与张忠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经贸装饰公司与三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辽中县计划经济委员会辽计经字[2001]26号文件、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辽宁省经贸装饰工程公司所签订的百骏园住宅小区房屋拆迁协议及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应得到的拆迁补偿损失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予以补偿;但鉴于原告与辽宁省经贸装饰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对如不能实际回迁住宅楼及车库的价格未做约定,故对住宅楼及车库的补偿应根据辽中县的市场价格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予以补偿。辽宁省经贸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百骏园住宅小区房屋拆迁协议后,将自己在辽中县经计委立项的综合楼项目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且被告已实际进行接收,现原告又放弃对辽宁省经贸装饰工程公司拆迁补偿请求,故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应由被告给付;因辽中县烟草公司虽与辽宁省经贸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但此协议名为联建,实为借款,故第三人辽中县烟草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补偿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杨春永、杨春柱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所诉原告与辽宁省经贸装饰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三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忠禄房屋拆迁费471,600元;二、被告沈阳三满贸易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忠禄损失费4,000元,至实际给付房屋拆迁费时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第三人辽中县烟草公司、杨春永、杨春柱不承担责任;四、依法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有关动迁法规的规定及张忠禄房屋的产籍性质、面积对张忠禄进行补偿。张忠禄、辽中县烟草公司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杨春永、杨春柱虽未表示上诉,但同意三满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经贸装饰公司与三满公司签订了辽中商业街改造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将该项目转让给三满公司。经贸装饰公司与张忠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三满公司。且三满公司亦在经贸装饰公司与张忠禄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加盖公章,表明三满公司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的权利、义务的认可。经贸装饰公司被注销并不影响三满公司与张忠禄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因此,对三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满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210元,由三满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已作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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