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0月11日20时许,第一被告之司机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午极镇土心头村土路由西北向东南进入该村时,车上装姜的纸箱被第二被告的有限电视通讯线刮住,通讯线被扯出四、五米远,该车随即停下,二原告之子姜某与其他三人上车整理货物,姜福东被线刮到,弹在地上致颈椎颈髓断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猝死。乳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分局经调查,作出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通知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二原告遂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同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超过规定高度,第二被告驾设的电缆未达规定高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死者擅自上车整理货物,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也起了一定的作用。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的赔偿义务,二被告应当平均分担。且属于按份责任。因为在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二被告显然并无意思联络,其行为亦未间接结合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将车辆加高,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二被告架设电缆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二;死者应当在危险情况下上车整理货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三。其中,死者的过失较小,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过失大小难以区分,可以认定为同等过失,而对原告承担同等份额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同样认为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应当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不同份额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之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原告未起诉死者之雇主,而只起诉了直接侵害人,该案是为第三人侵权。本案中事故电缆距地面高度实不符合该行业标准,故第二被告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装载货物距地面高度超过规定高度,因此该车车主亦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电缆被车挂出了四五米远,在这种情况下,死者上车在电缆正后方整理箱子,应当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但死者对于自己的行为显然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事故中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二者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该后果发生,应当按照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为按份责任。第二被告在乡村路上铺设连接广播电视中心、节目传送台站与发射台站的线路工程时,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又该处过往行人车辆较多,因此具有较大的公共危险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由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乳山市人民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死者应当对于该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剩余90%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40%,而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的60%。二被告各负其责。第一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5621元,第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人民币43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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