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部及劳动办公厅根据《条例》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基础。
劳动部及劳动办公厅所制定的上述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是依据《条例》制定的,而既然《条例》的存在无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那么,依据《条例》制定的上述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无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
2、劳动部及劳动办公厅超越职权制定规章,应属无效。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知,规章只能规定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两个方面。但我们发现劳动部制定的规章,以《办案规则》、《组织规则》和《工作规则》来看,均不符合这一要求。第一,没有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劳动仲裁的法律,因此,劳动部的规章当然也就不存在执行法律问题了。第二,虽然劳动部的《办案规则》、《组织规则》和《工作规则》里都有一句话根据《条例》制定本规则。但由于《条例》本身无法律效力,这三个规则自然也没有效力。
3、许多劳动部的规章和劳动部办公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范,而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来制定。如前所述,劳动部及劳动部办公厅只是一个法律的执行机构,但实际上,劳动部甚至办公厅制定的一些文件,比如《复函》所涉及的时效问题,《赔偿问题的函》所涉及的因违反合同带来的赔偿问题只能由劳动实体法律规定。关于《受理复函》、《管辖权复函》、《通知》、《受理范围复函》、《程序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复函》均应由《民事诉讼法》或《劳动争议处理法》来规范,由劳动部及劳动部办公厅来规定上述内容所带来的问题是:其一,行政权侵犯了立法权;其二,规章侵犯了法律。
诚然,法律没有溯及力,2001年生效的《立法法》不可能适用1993年、1994年劳动部的规章,换句话说,劳动部当年制定这些规章时还没有《立法法》对其限制,国务院制定了《条例》,劳动部根据《条例》制定了规章,似乎无可厚非,由《条例》和规章构建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制度在平稳运行当中。但是,如今《立法法》已实施两年了,到了需要从整体上对劳动部制订的规章进行重新清理的时候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改变或者撤销的,由有权机关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而《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但由于国务院的《条例》本身尚处于国务院自撤或人大常委会撤销的问题,因此,规章的效力只有等待《条例》撤销后,再由国务院来撤销。[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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