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规章和较大市政府规章效力等级的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我国宪法确立的政治体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政府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本级人大负责。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要负责贯彻实施。在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上,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依据之一,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本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也反映了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之间的关系。但如果地方政府规章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与本级或上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时,不能一味否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要看地方性法规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一致,如果不一致,地方性法规就不能适用。
二、上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在全省、自治区范围内有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是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在较大市所辖区域内有效。从规章的效力范围上说,省、自治区政府规章要比其所辖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要广。从上下级政府的关系上来说,上级政府领导下级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其所辖区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因此,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符合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较大的市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本法出台以前,全国人大授予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权是一般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与授权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特区法规性质不一样,本法授权其享有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制定权,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因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享有的制定规章的权限是一般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权限,不是特别权限,其效力比其所在的省级政府规章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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