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裁决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7 08:04:35 407 人看过

公告,即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裁决,即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起的补偿标准争议所作出的决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继续参与此程序,由于此程序已涉及征收补偿的实质性问题,所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如何有效参与相当重要。

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这是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这个程序由以下几个步骤构成:

(1)方案确定。《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何确定的程序,所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方案公告。《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至于在哪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则语焉不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这里的乡(镇)、村同样应当解释为乡(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和村民委员会办公所在地。

(3)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程序为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时新设的。这里的听取意见是否属于诸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的听证或者听证会,尚需讨论。1996年《行政处罚法》已经设置了听证,当时《土地管理法》的立法者若要在这里也设置一个听证程序,其实并没有多大的立法障碍,但是立法者却用了一个听取意见。所以,这里的听取意见可以解释为仅仅是一个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民意单向的收集过程而已。不过,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则明确它是听证会。

(4)上报批准。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这个程序,它是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增设。因为它是为行政机关增设的程序性义务,所以,它应不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触的情形。

(5)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为减轻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生产、生活的影响,有关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2.裁决程序

如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即进入争议协调、裁决程序。需要指出的是,除了补偿标准外,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即使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也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如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不同的是,这里没有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1)协调。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即协商调解,属于非诉讼解决争议(ADR)的一种方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协调的具体步骤没有特别规定,由主持协调的政府裁量确定。协调程序简便灵活,如能够解决争议,与诉讼相比,则它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

(2)裁决。如对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不成的,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裁决。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这里的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是指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裁决程序如何进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具体规定。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怎么办?

如果被征收人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可以在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方式维护权益。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阶段,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发表意见,还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上述意见。

如果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实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十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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