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华夏银行杭州市分行资金拆借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6年4月至11月,华夏银行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华夏银行)与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证券公司)下属的开发区营业部签订10份《委托买卖国库券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杭州华夏银行共向该开发区营业部汇付资金3.6亿元。之后,开发区营业部陆续归还了2.96亿元,直至1997年上半年还有6400万元未予归还。1997年5月20日,天一证券公司向杭州华夏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所属开发区营业部接受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买人价值6400万元国库券;现因资金紧张,要求推迟归还;其承诺于1997年下半年将该国债本息归还。宁波人民银行在该承诺书上作为见证方签署意见:人民银行督促证券公司归还,并加盖了宁波人民银行公章。同年12月31日,杭州华夏银行与天一证券公司订立备忘录,约定应杭州华夏银行要求,天一证券公司代其下属开发区营业部结清6400万元款项自发生日至1997年12月29日所有利息(按年息7.02%结算),并于1997年12月31日划入杭州华夏银行在杭州人民银行营业部账户,以志备忘。同日,天一证券公司划付杭州华夏银行利息款5345730元。1998年7月6日,杭州华夏银行与天一证券公司又订立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除约定结清利息的日期为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6月30日,利率为6.5%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备忘录一致。此前的6月29日,天一证券公司划付杭州华夏银行利息款2114667元。嗣后,天一证券公司未予还款,亦未再付利息。天一证券公司1998年度会计报表载明,从杭州华夏银行拆入资金6400万元,年利率6.5%。杭州华夏银行遂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一证券公司清偿国债本息7329.59万元(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止),赔偿利息损失832万元(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天一证券公司原名宁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证券公司、宁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营业部系宁波证券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作成立,经宁波人民银行批准,名称为宁波证券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属宁波证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开发区营业部收到杭州华夏银行款项之后,分别于当日或次日汇付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买卖国库券补充协议》,1996年7月8日,开发区营业部将164.4万元现金交付杭州华夏银行下属企业杭州春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芳公司),春芳公司出具了收到164.4万元的收据。开发区营业部与春芳公司无经济业务往来关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华夏银行与开发区营业部签订的委托买卖国债协议和国债回购合同系虚假合同,双方的行为实质是资金拆借。故本案纠纷应按行为性质定为资金拆借纠纷。鉴于当事人双方合意采取以委托买卖及回购国债的形式来掩盖同业拆借资金,以逃避人民银行的监督,其行为违反法律及人民银行的规定,依法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开发区营业部应归还从杭州华夏银行拆入资金的本金,杭州华夏银行因拆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责分担。开发区营业部已支付给华夏银行的部分利息款,应从开发区营业部应负担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开发区营业部系天一证券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天一证券公司承担。且天一证券公司在给杭州华夏银行的承诺书、自行编制的1998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其与杭州华夏银行订立的备忘录,都确认由其归还开发区营业部拆入资金的债务,并已偿付了1998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开发区营业部归还本案的6400万元本金及应承担的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应由天一证券公司承担。原告杭州华夏银行提出由天一证券公司归还64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由天一证券公司偿付1761.59万元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行为无效,且未扣减开发区营业部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亦未作出约定,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天一证券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当事人要求追加实际用资人江东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承接者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要求扣减给春芳公司的164.4万元现金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并非存单纠纷,且天一证券公司已多次书面向杭州华夏银行确认该6400万元资金债务由其承担,该书面承诺应为天一证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杭州华夏银行以其为被告主张权利正确;开发区营业部有权自己支配该笔拆入资金,开发区营业部与江东营业部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开发区营业部支付给春芳公司的164.4万元现金,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归还杭州华夏银行拆入资金的本金或利息,该法院不予审理。故天一证券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法院不予采纳。但天一证券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系资金拆借纠纷,已经归还部分利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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