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邵某重婚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9:40:33 483 人看过

基本案情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华东电脑利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柏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自诉人韦某以被告人陈某、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邵某赔偿其调查邵某重婚犯罪事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确与邵某同居,但非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与他人非法同居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某辩称:其未与陈某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相称。邵某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并向自诉人道歉。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韦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与邵某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非法同居。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邵某在本市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某投案自首。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某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某明知陈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据此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也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明知其与邵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被自诉人韦某察觉并提起诉讼,但仍不思悔改,在法院审理期间继续与邵某非法同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又向当事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邵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陈某光诉琼山市公安局收容审查、行政赔偿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光,男,现年68岁,汉族,琼山市桂林洋农场道立村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冯某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邝某利,琼山市公安局法制股股长。

上诉人陈某光因其诉被上诉人琼山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日(1994)海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2月间,原告陈某光以桂林洋农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为由,参与聚众闹事,阻碍工程施工和建设。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以第755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1993年2月3日向原告宣布并将原告收审。1993年3月24日,被告解除了对原告的收审。原告共计被收审50天。原判认为,原告围攻施工队伍、阻碍工程施工和建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是,被告对原告采用收容审查的法律措施,违反了公安部[85]公发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即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取收容,而应采取其他法律措施。而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审查之前,已经知道原告的真实身份及家庭住址,且原告不属流窜作案,被告仍采用收容审查手段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被告的收容审查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赔偿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医疗费、旅差费和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未能举出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桂林洋农场职工1992年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1992年桂林洋农场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琼山市公安局于1992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755号《收容审查通知书》;二、被告琼山市公安局应赔偿给原告误工损失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琼山市公安局负担。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桂林洋农场派出所向被告呈报的《收容审查人员呈批表》;

2、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755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3、被告于1993年3月23日作出的琼保通字第16号《具保通知书》;

4、原告女儿陈晓文向被告出具的担保书;

5、桂林洋农场1992年年终劳动工资报表。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

上诉人陈某光上诉请求: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适当的赔偿。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被错误收审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为治病花费了不少的医疗费,虽然未留有此方面的证据,但这样的事实确实是存在的,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上诉人在被押期间,家人多次探监,上诉人在被释放后,为纠正收审决定的错误,多次走访有关部门,直至提起诉讼,为此而造成误工,以及交通食宿等支出,是明摆的事实,即使没有具体证据,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赔偿。由于被错误收审,还使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心理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和痛苦,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也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判赔偿误工损失按每日4.5元计算,标准太低。而且按当年桂林洋农场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也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琼山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陈某光等九人以桂林洋农场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为由,采取聚众闹事,围攻施工队伍,阻碍工程施工和建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收容审查是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一项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其行政法规依据是国发[1980]56号文件,该法规将收容审查对象规定为两类。本案中上诉人等九人是属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结伙作案嫌疑收容查清罪行的人,符合收容审查对象的范围。1990年公安部发布有关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时,明确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按照国务院1980年56号文件规定执行。公安部[85]公发50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是限制而非禁止的规定,一审判决仅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用收容审查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是违背了法律效力原则。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有没有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范围和裁量幅度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本案中由于我国行政法规规定对收容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细则和裁量限度,而当时又处于情况严重的状态。对上诉人采取收容审查措施是为执行本级和上级政府的指示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一审判决显然是对我国当时采用收容审查手段处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的立法本意的曲解。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等九人确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果收容审查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那么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就应只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非行政赔偿。上诉人因一审诉讼期间未向法院举出请求赔偿所依据的证据,上诉期间又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又未补充任何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5份证据的效力和据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移送的5份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2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755号《收容审查通知书》,违反了公安部[85]公发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项关于收容审查对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收容审查通知书》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坚持其收容审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违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违法收容审查限制人身自由的,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应当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现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1999年度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根据1998年度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额,并参考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1999年普调工资的事实,确定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每日35元。原判参照桂林洋农场职工1992年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数额,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上诉人的亲属在上诉人拘押期间进行探视的事实,被上诉人未予否认,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亲属因探视所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系直接财产损失,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劳动教养人员允许亲属探视的有关规定,赔偿额按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两人,每人每次交通费30元计。

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该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是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案中涉及的行政争议的特殊情况,并考虑到上诉人实际的诉讼能力状况,上诉人聘请律师代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十分必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行政争议依法、稳妥的解决。因此,上诉人聘请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用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应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因申诉、上访所支出的费用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等,不属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精神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琼山市公安局于1992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755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二、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琼山市公安局应赔偿给原告误工损失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上诉人琼山市公安局向上诉人陈某光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750元,赔偿上诉人探视交通费240元、代理费500元。以上赔偿款共2490元整,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72元由被上诉人琼山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郭某江

代理审判员陈某洲

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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