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公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为什么证券法规定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由国务院决定?
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是起步晚,发展快。自解放后撤销证券交易所之后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片空白。而从90年代初证券业重返我国经济领域到现在,经过短短几年的时间,我国已有证券市场交易中心等,不经批准非法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组织混乱,违规经营,增加证券市场的风险,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运用国家权力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在我国统一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活动的枢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证券交易所的数量应当由国家予以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否则既容易出现重复建设,浪费国家资源的现象,又可能导致各行其是,难以形成规范统一的证券市场,使各种违规行为有机可乘。因此,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设立和解散证券交易所,必须由国务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五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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