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终字第9号
原告:李龙波,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盈丰”轮大副,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5号。
委托代理人:李祥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商业银行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龙波诉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波诉称:2001年4月23日,被告聘用原告到“盈丰”轮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和管理费。原告依约到“盈丰”轮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01年5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及各项津贴2,155元、管理费1,300元、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共6,426元,并确认该项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
2、李龙波身份证复印件;
3、武汉港务监督签发的李龙波船员服务簿复印件;
4、“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出具的李龙波在“盈丰”轮任职时间证明;
5、“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盈丰”轮船员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4份;
6、“盈丰”轮劳务费考核表2份;
7、“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船员劳务费申报表2份;
8、本院2001广海法登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盈丰”轮船员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复印件4份;2、“盈丰”轮劳务费考核表复印件2份;3、“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船员劳务费申报表复印件2份;4、2001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的关于拖欠“盈丰”轮船员工资情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盈丰”轮担任大副,工作时间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1年6月15日止;工资及相关待遇的支付从原告登船交接完毕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工资待遇为月薪2,200元,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应按规定支付伙食费、劳务费等;差旅费低于800元可实报实销,但不超过800元。
原告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1年5月30日止在“盈丰”轮担任大副。
被告尚欠原告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
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及各项津贴2,155元,而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000元、欠付其他津贴157元,依协议书月薪2,200元的标准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200元。
原告请求的管理费1,300元,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关于管理费的约定。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珠海长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长航公司出具的管理费说明和船员劳务输出管理费标准,以证明管理费为每月1,300元。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长航公司出具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另查明:2001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申请作出2001广海法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盈丰”轮,并于11月17日发布“盈丰”轮拍卖公告,通知有关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原告于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12月25日以2001广海法登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确权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接受被告聘用在“盈丰”轮担任大副,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在“盈丰”轮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
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其他津贴157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工资及各项津贴共2,155元,扣除可确认的157元津贴,原告请求工资1,998元,该金额既不同于协议书约定的月工资金额,又不同于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记载的工资金额。本审判员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工资应当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998元没有超过协议书约定的工资2,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3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劳务费1,721元、伙食费450元、差旅费800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原告请求的工资1,998元属于工资,津贴157元、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属于其他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盈丰”轮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98元、津贴157元、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
二、原告关于第一判项所列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享有在“盈丰”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213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卫全
二ОО二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韩海滨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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