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大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牟牟,男,汉族,1982年1月5日。经听证,他是被上诉人的人民代表大会XX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公司*******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和2008年12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签字加盖双方印章。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应遵守公司和服务公司的统一安排,如果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但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遵守公司和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双方协商无法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且无其他工作需要安排,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加盖被告****印章,由原告****签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07年12月。自2008年1月起,被告*****公司开始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09年9月开始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郑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裁决的裁决部分指出,原告没有向****公司提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公司没有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被申请人*)**********应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为申请人补足社会保险基金(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为准),被申请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拒绝接受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还发现该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更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了设备操作证和工具存款收据一份毕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了工行和光大银行的声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和****公司。光大银行对账单显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在900-1600元之间。被告****公司提交了一份就业安置表,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6日建立
被告****公司于12月21日提交了一份社会保险信息副本,2009年证明******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上述事实包括被告*****公司提交的设备操作证一份、工具存单一份、毕业证一份、工行对账单一份、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仲裁申请一份、仲裁裁决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两份,被告****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一份劳动合同和一份就业安置表、一份社会保险信息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审理记录存档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99年9月起在****公司工作。后来,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07年12月。该******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6日终止,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公司进行劳动仲裁,超出法定仲裁期限。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原告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并就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索赔支付经济赔偿金16200元,但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和第7条规定,被告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纳人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金额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人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如果雇主未能通过上述两种社会保险行政处罚方式向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强制执行。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职权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不适宜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09年9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以上,应按原告两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被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被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8888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张某与被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了2400元经济赔偿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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