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份,周某起诉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偿还其100万元借款,理由为:张某为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张某又将其向周某所借的100万元以保证金的名义打给了某项目部C12段,因此,张某向周某的借款系张某履行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作为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观点:在周某诉某建筑公司一案中,原告周某举证程序违法,诉讼主张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举示方面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违背了诉讼程序,应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依法由合议庭组成。在开庭审理的质证程序阶段,原告为了主张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开庭前某建筑公司及某建筑公司代理人未看到的一些证据,这些证据有:《回复报告》(2007年5月21日)、收条(2007年7月5日)、周维琪的承诺书(2007年7月7日)、(2007)彭法民初字669号判决书、委托书(2007年7月5日)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之规定和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这些证据,违背了普通程序审理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给被告以证据突袭。
依照法律之规定,原告至开庭前未向法院提交这些证据的,应视为放弃了这些证据举证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将使诉讼程序公证受到严重挑战,进而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审理法院的审判效率,更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部法律形同虚设。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方面
(一)周某无证据证明其借给张某的100万元款项是用于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
虽然周某借给张某的100万元借款与某建筑公司所承建项目工程中的100万元保证金数字相同,但并不能以此表明张某所借的100万元是为了履行某建筑建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只是一个抽象符号,是金钱的价值体现,其法律关系最终由行为人的行为和目的所体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向周某所借的100万元是用于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理由如下:
1、从张某打给周某的借条看,此借款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为张某和周某,至于借条中的该100万元借款用于履行某建筑公司在项目部C12段的工程保证金。字句,也只张某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周某在没有看到某建筑公司签章等表明张某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在张某是否能将此100万元借款用于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而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轻易将100万元款项借与张某,其理应预料和承担法律上的后果。
2、张某为表明其职务以外的行为由其自己负责的事实,曾于2007年8月19日,向某建筑公司承诺,我在外面所借的款和所欠的款一律是我自己私人借款,私人所用,与某建筑公司无关,我自己全权处理。此承诺进一步印证了:张某向周某的100万元借款系其私人借款,张某也在庭审中认可了其所写的承诺内容。
3、周某出示的彭武第六工程处出具给张某的100万元收据系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从而也就无法证实:张某曾向二公局第六工程处有交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
另外,收据中的收款单位是彭武第六工程处,而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单位为项目部C12段,主体不同。彭武第六工程处下属多个项目部C12段,项目部C12段只是其中之一,也就是说周某的收据证据不能印证张某将100万款项交给了与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项目部C12段。从而也就无法证实张某所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用于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
(二)周某缺乏证明证明张某的借款行为是代表某建筑公司或为某建筑公司而履行的职务行为。
1、某建筑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过张某向他人借款,更未认可或见过张某向周某所打的借条;
2、张波与六建公司除了在项目部C12段中有特殊的身份主体外,他们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因张波的任何私人行为都定性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而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作为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时,其的职权范围包括了向他人借款的权利。
3、即使按照周某违背诉讼程序而当庭提交的证据分析,如:2007年7月5日的收条(收款人:张某)。此证据只是表明,张某收到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有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签字的情况下,代领工程保证金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张某就有向他人借款的权限,这与张某打给周某的100万元借条没有任何联系,两个证据有本质的区别。
三、退一步分析,张某如果确实将其向周某所借的100万元用于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主张也是无法成立的。因为,张某与周某之间和张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张某与周某之间因借款行为从而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张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因张某替某建筑公司向项目部C12段履行了100万元保证金(假设此行为成立),从而双方形成另外的债的关系。至于张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债属于债的转让(即某建筑公司将其向项目部C12段履行交付100万元款项的义务转由张某承担),还是无因管理(即张某为避免某建筑公司合同履行不能,自己替某建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给项目部C12段),属于张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周某无关。
从以上分析可知,假如张某确实将其向周某所借的100万元用于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在法律上,张某与周某的借贷关系和张某与某建筑公司债的关系性质不同,两个关系互为独立,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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