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注销后,职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4 18:50:14 430 人看过

原告张某为从事经营挖掘机项目的一个体户,张某雇佣李某为其经营的挖掘机司机。2004年2月15日,张某在雇佣拖盘车托运挖掘机途中,李某为挑高公路上的电话线,不慎从拖盘车上跌落,被拖盘车当场碾死。2004年6月14日张某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死者李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劳保局以张某的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之前(即2004年2月4日)已被该县工商局注销登记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对张某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张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死者李某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履行企业交给的工作任务,履行本身的工作职责时被车碾死,虽然李某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是存在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李某所在的个体企业被注销了登记,李某死亡是在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这个特定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是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故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作出李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维持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的判决。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后发生的工伤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的职工李某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原告张某经营挖掘机项目的营业执照在李某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被该县的工商局注销登记,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的,只能由企业向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告张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应向死亡职工李某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合同无效是不是一定产生过失责任

可以产生。如果合同无效是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如假借订立合同、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等,可以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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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9日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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