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
(一)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又称政治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政治责任,不由法院审理。
但是,不能简单将国务院、国防部、外交部等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要看其是否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如和平时期强制公民服兵役的行为,就不是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同级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内部行为
内部行为,又称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培训、考核、离退休、工资、休假等方面的决定。最常见的是行政处分。内部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
但是,如果这类行政行为影响公务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就应当受理。
(四)法定行政终裁行为
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行政复议中,行政终裁只有四种:
1、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两种:
(1)国务院对省部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第14条)。
(2)省级政府对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复议决定(第30条)。
2、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两种:
(1)中国公民不服出入境管理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
(2)外国人不服出入境管理机关作出的罚款或拘留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9条)。
(五)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这类行为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并且通常由其内部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该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不是刑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只能对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对无关的公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义,实际上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没有强制性,不是行政行为。
例外情形是:
(1)行政机关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2)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行为,例如采取了强制措施。在这两种情形下,公民可以针对强制性决定或者强制措施起诉。
(七)行政仲裁
“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仲裁,目前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只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八)行政指导
“不具有强制力”是对行政指导的解释说明,不是含义的限定。公民对行政指导可以遵从,也可以不响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指导时,通过利益引诱、反复说服教育甚至威胁等方式强迫相对人服从的,实际上是行政命令,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九)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以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的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注意:“申诉”不是行政复议申请,往往是向原行政机关提出。
常见的情形有:
(1)拒绝(明示或默示)相对人的请求。
(2)拒绝加批驳,为生效行政行为增加理由。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实施的各种准备行为,如行政检查和行政调查。这个规定,事实上说明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重要的判断标准,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可以受理,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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