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二则】
交通事故诉讼的主体之案例1:2009年2月的一日傍晚,付某驾驶出租车与袁某驾驶后载张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出租车又与交叉路口西侧塘*村所有的桥栏相撞,被撞坏的桥栏将停在桥下的为陈某所有一只水泥船砸坏。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付某、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塘*村、陈某无责任。付某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某的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
该起事故引起的5场官司为:
付某诉袁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袁某诉付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张某诉付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塘*村诉付某、袁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陈某诉付某、袁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本案中的张某还可以起诉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因张某与袁某是亲戚关系,而放弃对袁某的起诉。
交通事故诉讼的主体之案例2:2009年3月的一日晚,钱某驾驶的桑坦纳轿车与王某驾驶后载潘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王某、潘某受伤。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等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无责任。钱某的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的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
该起事故至少应分别进行4次诉讼:
王某诉钱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潘某诉钱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潘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钱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现潘某同时将王某、钱某、**财产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王某对钱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反诉。
【裁判结果】
上述案例1中的5起案件,因各案原、被告起诉时间不等,起诉地不一,前期分别在三位承办法官手中,后为方便处理,便于赔偿份额的计算,将5起案件转交给一位法官合并审理,该案经过5次庭审,终以判决结案,各方均未上诉。合并审理后才节约了部分诉讼时间。
上述案例2,原告潘某本分别应进行对王某与对钱某、保险公司的两起诉讼。在原告立案时,我院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先行联系了王某、钱某、保险公司,三被告均同意同案处理,该起事故只开了一次庭,在分清各自责任后,王某、潘某、钱某、保险公司四方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使得该案圆满解决。
【评析】
关于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确实是“剪不断理还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分类的,基本上一个案件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一起事故造成损害提起诉讼时,往往可能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典型的便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起交通事故,常常引起多种法律关系。按照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上述案例2,因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案由不统一,立案审查人员只能要求起诉人减去某些被诉主体或者分别起诉。这样无疑就给当事人纠纷解决带来了讼累,使本该一案就能解决的纠纷必须拆散成多个案件纠纷才能解决。也极大了浪费了司法资源,人为的增加繁忙、人为的进行重复处理。
从司法审判角度讲,一个案件如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都是单一法律主体的话,确实比较容易审理,比如离婚案件的原、被告双方。但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角度看,因一个事件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分成多个案件,予以解决同一事实引起的多个法律关系纠纷,归根结底也是对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另从受害人权益救助讲,一个案件中如不能尽量把所有相关当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和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权益的平衡。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明显逐年上升,而且愈来愈难以审理。特别是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原理、标准难以把握。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是同一的,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但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在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导致赔偿责任主体也难以甄别。如出租、出借的情形;挂靠单位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驾驶的情形;雇员驾驶车辆的情形;车辆修理、保管、出质期间的情形;无偿搭乘车辆的情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情形等等。由此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变得多样化、复杂化,比如肇事者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民法典律关系、肇事者或受害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与救护义务人之间的类似侵权法律关系、受害或肇事车辆与车上乘客或货物主人之间的运输民法典律关系,等等。无疑这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决变得异常的复杂,而且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现实利益或责任承担。
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也就是说,从民事诉讼立法本意讲,也并非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关键是看各种法律关系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紧密型。司法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纠纷一并审理一并解决的具体案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一并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的案例。有鉴于此,许多学者已提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时,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也就是说,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案件相关利害人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对于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学者认为应定性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当,而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或原告。笔者认为,具体责任人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应该由起诉人即原告自行选择,如案例2中,潘某与钱某、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同于潘某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无论将谁立为第三人都不适当,既然可以因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而将其引起的一系列纠纷同案处理,那么赔偿责任主体定性为第三人还是被告,就应由起诉人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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